(2015)永民初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林忠与赖辉明、李巧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忠,赖辉明,李巧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596号原告林忠,男,196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永安市。委托代理人刘朝兴,永安市丰韬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赖辉明,男,197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永安市。被告李巧玲,女,197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原告林忠与被告赖辉明、李巧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建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忠的委托代理人刘朝兴、被告赖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巧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忠诉称,被告赖辉明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该笔借款于2014年3月14日到期后,被告赖辉明重新向原告换借据续借,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8月15日,按每月6000元支付利息;2014年2月13日,被告赖辉明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同年5月9日被告赖辉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0日,按每月7000元支付利息。2014年9月15日,被告赖辉明对其于2014年2月13日向原告所借的150000元该笔借款到期后,重新向原告转换借据,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5日,按每月3000元支付利息。被告赖辉明按约付息至2014年9月份左右。之后,被告分3次共向原告支付利息25000元,至2015年2月,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合计人民币850000元,尚欠利息5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由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本案借款系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本案债务属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巧玲依法应与被告赖辉明共同偿还。现要求法院判决一、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50000元,利息55000元(详见利息计算清单),合计本息905000元。并从2015年3月15日起,以借款本金85万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被告实际偿清本案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赖辉明辩称,借款事实成立。因本人经济困难,经与原告协商,原告同意免除本人利息,本人于2014年9月9日至2015年2月15日共计支付给原告8笔款项计52000元。该款系偿还本金。本人名下资产评估价达7643700元,扣除本人商业借款4940000元,其他保全金额,剩余价值仍高于原告诉讼请求850000元。原告提供的财产低于相应的担保价值。要求原告解除对永安市府右路仿古街1幢1号店、宏发大厦A幢107号店、永安市永利广场179-181号店的财产保全。经审理查明,被告赖辉明因经营需要分期向原告林忠借款,2013年12月15日收到借款300000元后,于2014年3月14日向原告林忠出具借款300000元的借据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8月15日,每月按6000元支付利息;于2014年5月9日收到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后,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0日,每月按7000元支付利息;2014年2月13日收到借款150000元后,于2014年9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5日,每月按3000元支付利息。被告赖辉明按约付息至2014年9月份左右。之后,2014年9月9日至2015年2月15日期间,被告分8次共向原告转款52000元。另查明,被告赖辉明与被告李巧玲系夫妻关系。借款时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保全被告赖辉明名下的财产,查封被告赖辉明名下座落于永安市中山路388号2幢2501室、永安市中山路4幢2502室、永安市府右路仿古街1幢01号、永安市宏发大厦A幢107号、永安市永利广场179-181号(上述房被告赖辉明均已向有关部门办理最高限额抵押贷款),保全价值以930000元为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转帐凭证、借条原件一份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除对免息事宜提出异议外,对其余事实及证据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系被告于2014年9月9日之后支付原告的52000元系还本还是付息。原告认为,该款有收到,但系利息。原告不同意免除利息,故不存在被告所称免息之说。被告认为,该款系偿还借款本金。本人因经济困难,无力付息,与原告多次协商免息并征得原告同意,本人方陆续还款5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提出原告已同意放弃主张利息的意见,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对此亦予以否认,故被告主张借款免息,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同时,被告分期支付52000元,在不能证实双方有约定免息的情形下,首先应认定为支付尚欠的利息款。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赖辉明向原告林忠借款850000元,有转款凭证及被告赖辉明立下的借条为凭,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亦未持有异议,应予确认。被告逾期未能按期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所约定的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应予采纳。被告主张原告同意放弃利息,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不予采纳;但被告于2014年9月之后分期转款的52000元,应视为其支付的借款利息,该款在原告主张利息款中予以扣除。因该债务系被告赖辉明、李巧玲夫妻关系期间所负,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赖辉明、李巧玲应共同偿还。关于被告赖辉明在诉讼中提出本案超标的保全,要求解除部分财产保全的问题,因本院查封、扣押被告赖辉明名下的财产的房产,被告赖辉明均已办理最高限额抵押贷款,且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剩余价值部分超过930000元,故被告该项请求不予采纳。被告李巧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辉明、李巧玲应偿还原告林忠借款本金850000元。二、被告赖辉明、李巧玲应支付尚欠原告林忠借款利息28000元(从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15日止)。三、上述一、二项合计878000元,被告赖辉明、李巧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林忠。并按本金450000元继续按月息2%支付借款利息从2015年2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本金400000元继续按每月7000元支付借款利息从2015年2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四、驳回原告林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50元,减半收取64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425元,由被告赖辉明、李巧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建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邹丽青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