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刑初字第00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王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刑初字第0046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个体经营,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4月1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雪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11月8日下午,在明知他人盗窃所得赃物的情况下,在常熟市虞山镇景龙东(3)后陈家坝13号其经营的废品回收站内,收购解某丙、解某乙、李某(均另案处理)窃得的共计价值人民币33608.8元的叉环1只、吊钩205只、手链轮386只等物品。案发后,全部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单位。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表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他人盗窃所得赃物的情况下,在常熟市虞山镇景龙东(3)后陈家坝13号其经营的废品回收站内,收购解某丙、解某乙、李某(均另案处理)窃得的共计价值人民币33608.8元的叉环1只、吊钩205只、手链轮386只等物品。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全部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单位相关人员陆某的报案陈述笔录,证人潘某、解某甲、解某乙、解某丙、李某、解某丁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称重笔录及照片,常熟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常熟市公安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被告人王某某当庭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亦作了相应的供述。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相关的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惠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婉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