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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解民一初字第28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张强诉冯登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强,冯登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解民一初字第282—1号原告张强,男,1963年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息县。委托代理人黄小方,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登明,男,1965年出生,汉族,现住址不详。原告张强因与被告冯登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张强诉称,2012年3月,被告以为原告之子办理工作调动为由,让原告给被告汇款。原告先后给被告汇款15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履行承诺。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起诉应当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张强主张被告冯登明居住于焦作市解放区丰收路中段路南教育学院9号楼东单元602号。但经本院调查,被告冯登明于多年前已不在此地居住,因被告冯登明的户籍登记住址及经常居住地均不在本辖区内,故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相关规定,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强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561元,本院予以免收;保全申请费1320元,由原告张强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 岩审判员 张 莉审判员 杜春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玉慧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