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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行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朱洪樟与金华市财政局一审行政裁定书(1)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洪樟,金华市财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金婺行初字第23号原告朱洪樟。被告金华市财政局,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双龙南街801号东附楼1号楼。法定代表人方卫民,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宁,该局党组成员、总会计师。委托代理人朱涛,浙江金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洪樟诉被告金华市财政局财政信息公开一案,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同年2月15日材料补齐。本院于同年2月15日受理后,同月27日原告预交受理费,本院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4月1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于同年4月1日、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洪樟,被告金华市财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宁、朱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洪樟起诉称:一、原告2014年10月20日依法向被告依法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单号为20141000025。“所需信息内容描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办发(2013)73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当前政府信息公开重点工作安排的通知》、国办发(2013)100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信息公开回应社会关切提升政府公信力的意见》、国办发(2014)12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014年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要点的通知》、《财政部关于进一步推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政务公开工作的实施意见》等规定,依法申请公开:1.金华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开具时间2005年6月3日,发票号码0072326,交款单位金华市婺城区某镇政府,收款单位金华市婺城区某镇某村经济合作社,收款人签章吴某印,收款方式为转账,人民币907077元。2.浙江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开具时间2005年6月3日,交款单位某镇政府,收款单位金华市婺城区某镇某村经济合作社,经手人签章曹某印;发票号码3888445,人民币92万元;发票号码3888446,人民币473540元;发票号码3888442,人民币98万元;发票号码3888443,人民币90万元;发票号码3888444,人民币92万元;发票号码3888439,人民币95万元;发票号码3888440,人民币96万元;发票号码3888441,人民币98万元;发票号码3888437,人民币99万元;发票号码3888438,人民币99.6万元;请求贵局作出明确具体的答复,以上2本不同的发票号码存根发票号码记录的信息是否存在(或贵局是否出具过该发票),每本发票存根各几张或每本发票可开几张或每本发票最高限额共可开多少人民币,同时要求复制查阅2本发票的其它发票号码开具出去的款项金额、用途、交款单位、收款单位等事项(注:根据发票号码暂时认为至少2本发票)。所需信息用途描述:查清弄虚作假、上骗国家、下欺农民、骗取国家财政、骗取国家批文指标等违纪违法涉嫌犯罪的行为;且与朱洪樟家自身生产、生活、生计、科研等特殊需要的直接利害关系;等其它用途。”金华市财政局作出金市财答(2014)第5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原告不服,向浙江省财政厅申请行政复议。浙江省财政厅作出浙财复议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不服,根据该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指路途经,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内容,明确具体、描述清楚。而且,上述第0072326号金华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上明确盖有“金华市财政局监制”圆形章,直径约2.2厘米。金华市财政局金市财答(2014)第5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明确答复“经审查,您申请获取的信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和《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第(六)项规定情形,不属本机关负责公开范围。建议您向某镇农经部门或婺城区农经部门咨询。”属于答复错误,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或确认违法、无效。二、金华市财政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行为违法,不履行行政监管、稽查的行为违法,不履行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记录、保存的行为违法。上述第0072326号金华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上明确盖有“金华市财政局监制”圆形章,直径约2.2厘米,并非“浙江省金华市(地)财政局监制章”(大红色,正方形,外边长2厘米,字形为仿宋体),不相符、不一致,涉嫌伪造票据、伪造印章、虚假发票等涉嫌违法犯罪行为。而且转账到收款单位,收款人签章吴某印,都是弄虚作假伪造的。同时违反浙财综字(2004)52号《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财政票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二条“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开始执行,为确保日常工作的正常进行,新旧票据的使用衔接期限为3个月,已印制未使用的旧版票据可使用至2004年9月30日。”金华市农业局金华市财政局金市农通(2003)57号《关于金华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统一收据管理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统一收据由金华市财政局监制,在收据联票头中间套印‘浙江省金华市(地)财政局监制章’字样,监制章为大红色,正方形,外边长为2厘米,字型为仿宋体。”金华市农业局金华市财政局金市农通(2003)57号《关于金华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统一收据管理的通知》第三条规定“统一收据的发放。统一收据由金华市财政局发放给金华市农业局,金华市农业局统一发放给各县市农经部门。……必须做好统一收据发放登记工作及使用情况的日常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作详细登记,……其它任何人不得存放、开具统一收据。”金华市财政局从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存在,并由2个以上的行政机关共同制作。金市财答(2014)第5号答复、浙财复议字(2015)1号复议决定,与金市农通(2003)57号规定之间,存在互相矛盾。金市农通(2003)57号第五条规定“统一收据的保管、使用。统一收据必须由专人严格保管,防止被盗、遗失等情况发生。……”第六条规定“统一收据的稽查。根据实际情况和管理需要,农业部门、财政部门对统一收据的领购、使用、保管等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第七条规定“原统一收据的核销。原使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自发文之日起停止使用,一律作废。……”。但2本不同的发票于2005年6月3日同时使用、违法。金华市财政局金市财答(2014)第5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附件断章缺页,公开内容不齐全、违法。原告请求法院:1.撤销金华市财政局金市财答(2014)第5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或确认违法、无效,判令在一定期限内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或确认政府信息不存在;2.确认金华市财政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行为违法,不履行行政监管、稽查的行为违法,不履行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记录、保存的行为违法;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被告金华市财政局答辩称:一、我局并非原告所申请信息的制作及保管机关。原告所申请的信息,不属于我局所公开的范围。我局根据上述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作出了本案所涉答复,在答复中告知了上述事由及相关依据,同时提出了可能公开机关的建议,因此,不存在原告所称违法之说。二、根据《关于完善浙江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管理的通知》、《关于金华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管理的通知》,明确本案中原告所申请公开信息的使用、结报、核查、备案、核销、保管工作,并非我局,而是农经部门。因此,其记录及保存也并非我局职责。因此,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诉请中将不承担该责任的我局错列为被告,应当驳回原告起诉。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原告起诉行政机关不作为的前提,需提供其已向行政机关申请作为的相应证据。但是,原告未在起诉前向我局提出任何申请,也未提供证据,显然不符合行政不作为的诉讼条件,应当驳回原告起诉。我局是否履行对本案所涉事由的监管、稽查职责,和原告无利害关系。我局对该职责的行使,显然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存在任何影响。依据《行政诉讼法》规定,无利害关系人不能作为行政诉讼的原告。因此,原告主体不适格,理应驳回原告起诉。综上所述,我局所作本案信息公开答复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确认答复违法)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履行信息公开职责)错列被告,请求驳回原告起诉;原告诉请(要求履行监管、稽查职责)不符合起诉条件、并非适格主体,请求驳回原告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户籍在金华市婺城区某街道某路某号某幢某单元某室,属于城镇户口。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与其有利害关系的充分证据,属于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洪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明人民陪审员  郭金棠人民陪审员  汪奕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金晓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