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法执字第1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韦桂芳、覃姣艳等与广西俊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化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韦桂芳,覃姣艳,广西俊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大法执字第101-1号申请执行人韦桂芳。申请执行人覃姣艳。被执行人广西俊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化县建丰路1号。法定代表人温荣华,该公司副总经理。申请执行人韦桂芳、覃姣艳与被执行人广西俊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的(2014)大民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广西俊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韦桂芳、覃姣艳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依法立案执行,立案号为(2015)大法执字第101号。在执行该案过程中,本院已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广西俊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化红河支行银行存款人民币42680.72元(已含申请执行费520元),用于兑现该案的全部义务,该案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大民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彩远审 判 员 马会莲代理审判员 唐秀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吉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