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19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积烺与林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积烺,林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延民初字第1939号原告刘积烺,男,汉族,1953年6月5日出生,住南平市延平区。委托代理人陈宗晨,福建永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永,男,汉族,1970年4月13日出生,住南平市延平区。担保人陈建妹,女,汉族,1956年11月15日出生,住南平市延平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刘积烺与被告林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价值11万元范围内的被告林永名下座落于南平市延平区黄墩岭(职工集资住宅楼)78号405室的房产(产权证号:xxxxx**),并提供了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同时,为了保证担保财产在财产保全查封期间不发生转移,应对上述担保房屋予以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价值11万元范围内的被告林永名下座落于南平市延平区黄墩岭(职工集资住宅楼)78号405室的房产(产权证号:xxxxx**)。二、查封价值11万元范围内的原告刘积烺、担保人陈建妹名下坐落于南平市延平区滨江北路177号32幢403室的房产(产权证号:xxxx**)。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徐华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丹本裁定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