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鲁民一终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冉光进与上海春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陈仁利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春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冉光进,陈仁利,上海春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金乡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鲁民一终字第3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春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龙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颖,上海华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戚诚伟,上海华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冉光进。委托代理人:冉启禄。委托代理人:刘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仁利。委托代理人:蔡永明,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上海春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金乡分公司。负责人:乔国平。上诉人上海春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冉光进、陈仁利,以及原审被告上海春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金乡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济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春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颖,被上诉人冉光进及其委托代理人冉启禄、刘洋,被上诉人陈仁利的委托代理人蔡永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上海春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金乡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2月28日,被告上海春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金乡分公司将其承包的金乡县莎岭社区第四区建设工程,分包给了没有资质的被告陈仁利施工,被告上海春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收取9﹪的管理费从事工程管理。2011年1月18日,被告陈仁利又将工程的十七幢楼房劳务施工分包给了原告,双方签定了劳务协议。其中原告应完成所有施工图中、会议纪要中、联系单上的钢筋工、木工、砼工、架子工、粉刷工、装饰工程施工除(楼梯扶手、保温、涂料、水电),配合施工员放线、施工材料上下车及运输、基础挖土修平、回填土打夯整平、基础清理抽水等、甲方以清包工方式包给乙方施工。承包单价207元/平方,工程量以图纸上的建筑面积计算,如发生点工,技术工每日120元,普工80元。原告组织农民工经过两年多的施工,已经完成该项目建设施工,其中2011年8月份前对原告的劳务费支付是由陈仁利向冉光进支付,2011年8月份后由上海春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金乡分公司支付。2012年春节前,由于陈仁利及亲属向金乡县政府要工程款未果,到2012年春节后,陈仁利及妻弟朱以祖等第四公司负责人离开了工地。上海春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又派康保龙负责管理工程。工程的劳务施工继续由冉光进施工,水电、材料款、工程款,由上海春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金乡分公司支付。现工程已竣工,并已交付业主使用。2013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陈仁利进行决算,工程施工劳务费总计为13324993.2元,被告陈仁利已支付给原告10077535元,下欠工程劳务费3247458.2元。被告上海春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陈仁利与冉光进签定的劳务施工合同不持异议,亦直接支付给了原告部分劳务费;对结算劳务费数额,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应该首先由陈仁利承担,对公司与陈仁利的决算双方未形成统一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冉光进与被告陈仁利所签定劳务分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冉光进带领的劳务队伍不具有施工资质,但其施工得到了上海春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金乡分公司的认可,且承包工程早已交付业主使用。现陈仁利已就冉光进完成劳务工程量及尚欠劳务费数额进行了结算确认,下欠劳务工程款3247458.2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陈仁利理当及时付款。被告上海春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金乡分公司,将工程层层转包,其又认可了劳务施工人冉光进的实际施工,并在工程后期直接支付了部分劳务费。被告上海春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金乡分公司管理混乱,至今未与陈仁利结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造成农民工工资不能清偿,由于上海春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金乡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对原告冉光进的劳务费用偿还,应该由上海春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其辩解只有与金乡县政府决算后才能确认本案的理由,不能对抗本案债务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仁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冉光进工程劳务费3247458.2元。二、被告上海春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80元,由被告陈仁利、被告上海春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上海春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责任,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陈仁利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涉案工程未出具竣工验收报告前,被上诉人冉光进没有请求权的基础。相关部门至今没有出具竣工验收报告,冉光进无权提起诉讼。二、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如果欠付陈仁利工程款,只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这是补充支付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三、原审法院遗漏了重要证据。上诉人将被上诉人冉光进的员工领取346450元的凭证递交原审法院,原审法院未予审理。冉光进、陈仁利答辩,均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上海春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金乡分公司未作陈述。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原审判决遗漏其支付的劳动费2100757元。证据一、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检察院介绍信,系出具给金乡分公司的,是由检察院相关人员调取了金乡分公司的帐册,时间2014年9月18日。证据二、冉光进手下一个施工人员在2012年发生工伤事故,指挥部代付了868197元。证据三、指挥部以及我公司的人员康保龙支付给冉光进下属劳务人员的费用,共计1232560元。上述证据证实在结算单以及由指挥部支付的工程款以外,又陆续支付了劳务费共计2100757元。陈仁利质证称:一、嘉祥县人民检察院的介绍信与本案无关,通过该介绍信可以看出是2014年9月18日到金乡分公司调取的有关凭证,该案已经在一审期间,该帐目不属于新的帐目,不能说明任何问题。二、对于其他的证据,不能证明原件在检察院,因为是复印件无法查证其真实性,对于该证据无法进行质。冉光进质证称:一、根据证据的三性原则,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除了介绍信有原件之外,其余的全部是复印件,证据是否合法无法核实。二、对证据的真实性,三组证据中冉光进没有签字,不能说明是冉光进领取的款项。三、对关联性,本案涉及三个方面的问题,从证据来看,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上诉人主张遗漏了已经支付的款项,但没有冉光进签字,而且一审已经扣除了康保龙支付的202万元、刘谦135万元,上诉人举示的证据实际已经扣除了,只能说明上诉人的管理太混乱。另查明,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业主入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涉案工程没有竣工验收,但工程已经交付,业主已经入住,上诉人作为转包方,没有提出质量问题,应视为被上诉人冉光进施工的工程质量合格,被上诉人冉光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有权主张工程价款。涉案工程的劳务,由陈仁利分包给冉光进,并且最后的决算也是在陈仁利和冉光进之间进行,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均证明陈仁利和冉光进是涉案劳务分包合同的相对主体,故依据涉案劳务分包合同向冉光进履行义务的主体为陈仁利。被上诉人冉光进主张,施工过程中上诉人直接支付其部分劳务费,但该部分支付行为不能充分证明上诉人加入了陈仁利的债务,同时上诉人非冉光进合同相对方,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对涉案工程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其应在欠付陈仁利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义务,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施工过程中,其支付冉光进方的款项系代替陈仁利支付冉光进,故其该种支付履行的是其与陈仁利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上诉人主张其提交的被上诉人冉光进的员工领取346450元的凭证,原审法院未予审理,属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参加本案诉讼,系因被上诉人冉光进对其的起诉;其提起上诉,系因原审判决支持了被上诉人冉光进要求其对陈仁利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故其上诉的对抗对象是被上诉人冉光进,故本案的上诉费用不应由陈仁利承担。上诉人请求上诉费用由陈仁利承担,不能成立,本院确定由其自负。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济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济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上海春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被上诉人陈仁利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济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2780元,由被上诉人陈仁利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2780元,由上诉人上海春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岳彩林审 判 员 丁国红代理审判员 张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晓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