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民一初字1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曾福生与何延斌、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福生,何延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一初字1041号原告(反诉被告)曾福生,男,198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委托代理人张祖坚,江西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反诉原告)何延斌,男,198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委托代理人曾翠云,江西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反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江北大道144号春江花月小区D区第41-42号二层写字楼。法定代表人徐XX,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钟云霞,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福生诉被告何延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暨何延斌反诉曾福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分别于2014年10月14日、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兴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对本诉进行审理,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当庭申请对原告曾福生的伤残等级、误工期���、后续治疗费、医疗费合理性进行法医学鉴定。本案因鉴定而中止诉讼,2015年4月14日案件恢复审理,于当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合并审理。原告曾福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祖坚、被告何延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翠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云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9日,原告驾驶赣B*****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刘桂连由兴国县梅窖圩往兴国县梅窖镇水南村方向行驶。19时20分许,当行至兴国县梅窖镇店山村园岭组路段时,遇被告何延斌驾驶赣B*****小型轿车相对方向行驶。由于原告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时对前方路面动态注意不够,占道行驶;被告何延斌夜间驾车时对前方路面动态注意不够,且未按规定降低行驶速度,遇情况未按照操作规范采取避让措施,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刘桂连两人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兴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4)第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何延斌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兴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左髋臼粉碎性骨折;2.左髌骨开放性骨折;3.左侧坐骨神经损伤;4.头皮血肿。1月29日原告在全麻下行左髋臼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术后抗感染、对症支持治疗。3月17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和入院诊断一致。出院医嘱:1.有左股骨头坏死的可能,加强功能锻炼,加强营养;2.3个月内每月复查一次拍X线片,以后根据医嘱复查直至骨折骨性愈合,根据复查情况由医师决定肢体何时可以负重及负重重量;3.不适随诊。该次住院66天,原告自己支付医疗费17338元。出院后,原告根据医嘱到医院复查。4月16日原告因持���发烧头痛再次入住兴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左髋关节骨髓炎。住院8天于4月24日出院。该次住院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265.72元。2014年4月25日原告至兴国县兴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程度等鉴定,经检查作出鉴定结论为:1.原告评为6级伤残。2.原告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2500元。置换3次人工关节费用评定为150000元。3.原告本次损伤误工损失日评定为365日;今后二期治疗的误工损失日时限评定为90日。4.原告营养期时限评定为90日,护理期时限评定为150日。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两条腿一长一短,严重影响原告以后的生活和工作。原告有父亲曾宪财、母亲何长秀需要赡养,有三个儿子曾泉、曾炜、曾炜平需要抚养。原告本是家里的顶梁柱,但交通事故让他成了残疾人,自己变成需要家人照顾的对象,事故的发生带给原告沉重的精神打击,为此,原告诉求被告赔偿精神���害抚慰金。被告何延斌驾驶的赣B*****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公司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相关费用,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费用308379元(详见赔偿清单);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交通费1000元和重新鉴定检查费用636元,但要求二被告承担的总金额不变。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和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曾福生、项成敏身份证复印件和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曾宪财、何长秀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曾宪财、何长秀、曾福生、曾水长、项成敏、曾甲、曾乙乙、曾丙常住人口登记卡8份,兴国县梅窖镇水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明他们的身份情况及亲属关系。说明一下,项成敏是原告的妻子,曾宪财、何长秀是原告父母,曾水长是原告弟弟,曾甲、曾乙乙、曾丙是原告的儿子;2、兴国县交警大队出具的兴公交认字(2014)第066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何延斌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结果及责任划分;3、曾福生驾驶证复印件、曾福生所有的赣B*****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及保险证、何延斌所有的赣B*****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以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原告所有的赣B*****车的登记信息,及被告何延斌所有的赣B*****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4、原告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医疗发票和清单、检查报告单、原告为鉴定的检查费用票据636元,以证明原告伤后诊治经过、结果及费用,及为鉴定花费的检查费用;5、车票,以证明原告为治疗和鉴定所花费的交通费。交通费在赔偿项目中没有,但是我们主张交通费1000元,费用是我们酌定���;6、兴国兴业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10号兴国兴业司法鉴定中心对曾福生的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人工关节置换费用、误工损失日、营养期时限、护理期时限和鉴定费用;7、车辆性能鉴定意见书1份,以证明车辆损害情况。被告何延斌对本诉答辩称:1、原告在事故中受伤的标准和金额望法庭依法判决;2、被告何延斌在本次事故中垫付了的处理事故支付费用4880元、支付受害人的医疗费67074元(其中曾福生32330元、乘车人刘桂连医疗费34744元)、自有车辆损失44289元的三项费用合计116243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被告何延斌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民事责任也应承担次要责任,应按照百分之三十承担民事责任比较合理;曾福生造成的损害应该根据证据予以核实。反诉原告何延斌反诉称:2014年1月9日,反诉被告曾福生驾驶赣B*****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刘桂连,由兴国县梅窖圩往兴国县梅窖镇水南村方向行驶。19时20分许,当行至兴国县梅窖镇店山村园岭组路段时,遇反诉原告何延斌驾驶赣B*****小型轿车相对方向行驶。由于反诉被告曾福生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时对前方路面动态注意不够,占道行驶;反诉原告何延斌夜间驾驶时对前方路面注意不够,且未按规定降低行驶速度,遇情况未按操作规范采取避让措施,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反诉被告曾福生、乘车人刘桂连两人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兴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4)第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反诉被告曾福生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反诉原告何延斌承担次要责任。该交通事故发生后,反诉原告支付处理事故相关费用4880元,支付轿车修理费用44289元,共计49169元。现被告何延斌依法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反诉被告赔偿原告处理交通事故支出费用4880元、车损费44289元,共计49169元;2、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被告何延斌对其答辩和反诉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及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以证明被告何延斌的主体资格、何延斌的准驾资质和驾驶车辆合法;2、被告何延斌垫付的医药费门诊收据2张、被告何延斌垫付的刘桂连医药费收费票据、被告何延斌垫付的曾福生医药费收费票据,以证明被告何延斌在此次事故中为曾福生和刘桂连垫付医药费合计67074元。被告何延斌主张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因刘桂连已起诉,被告何延斌主张该笔费用在另案中一并处理;3、何延斌测定酒精鉴定费发票1份、曾福生测定酒精鉴定费发票1份、兴国县公安局交警队收据1份、赣州俊琪机动车技术性能司法鉴定费收据1份、停车费收据1份、拖车费发票1份、道路清障发票1份,以证明被告何延斌为处理本次事故支付的相关费用合计4880元;4、赣州东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维修费发票、维修结算单3份、定损单报告,以证明事故车辆受损及定损和维修的情况,何延斌为维修事故受损车辆垫付的维修费合计44289元及具体的维修项目清单;5、商业险保单1份,以证明被告何延斌驾驶的赣B*****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情况。反诉被告曾福生答辩称:反诉被告认为反诉原告所诉求的车损和支出费用大部分不属实,且证据不充分,依法不能支持。根据交通事故发生后赣州俊琪机动车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赣B.2K7**车技术性能鉴定意见书所示,该车仅仅是左前灯光装置及部分线路损坏,左前轮轮胎破裂,前保险杠、牵引盖、翼子板变形损坏,没有载明有其他损坏,而且反诉被���的摩托车和反诉原告的汽车事发时也只是轻微碰撞,不可能造成小汽车严重损坏,如果造成小汽车严重损坏则说明碰撞很严重,那反诉被告就不可能坐在这里答辩了。所以反诉被告认为,除了上述损坏其他的损坏都不可能发生,即使反诉原告修理了其他部位也和这次交通事故无关,和反诉被告无关。如果反诉原告要证明车辆其他部位的损坏,则反诉被告认为,反诉原告还要提供平安财保公司定损时的更详细的资料,比如照片和其他公司内部理赔需要的资料,这样,反诉被告才可能看照片以答辨车辆损坏的真假及和该次交通事故有无关联。反诉原告还要提供平安财保公司已按车主责任理赔的证据,以佐证定损的真实性,如果平安财保公司都没有按定损理赔,怎么能证明定损的真实性?反诉原告还要提供证据证明反诉原告支付了汽车维修公司4万多的修理费,比如公司���进账单,反诉原告的转账单或取款单,以和发票佐证以证明反诉原告支付了4万多的修理费。反诉被告认为定损单和发票都是虚假的,是反诉原告通过平安财保公司、维修公司提供虚假证据诈骗反诉被告。如果反诉原告不能提供上述这些证据,不能证明车损的真实性,反诉被告将向公安机关报案,控告反诉原告诈骗。反诉被告同时保留对反诉原告车损鉴定的权利。同时,该交通事故反诉原告负次要责任,反诉原告的诉求却没有将他自己该承担的部分剔除,这是不合法也是不合理的。同时,即使车辆维修了,因为车辆原来的零部件是旧的甚至本身就是坏的,那也要反诉原告承担修理零部件等的修理费的折旧的费用,不可能修理费全部由反诉被告承担,因为你的车本身就是旧的就是使用多年的,即使没有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坏,反诉原告自己也是需要修理才能继续使用���交通事故导致反诉被告终身残废,三个小孩又年幼,反诉原告不考虑反诉被告的这些困难,还虚构车损意图诈骗反诉被告,依情依理依法都说不过去。反诉被告曾福生对其反诉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对本诉答辩称:平安财保公司已垫付1万元医疗费;平安财保公司要核实一下被告的行驶证和驾驶证是否在有效期间内,如果在有效期间内,平安财保公司会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责任;何延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平安财保公司在超出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超过百分之三十的责任;对于原告的过高的赔偿项目请法院核减,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多计算了74天,因为鉴定的天数包含在里面,误工费按78元/天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父母未达到60岁,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原告计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超过标准;诉讼费和鉴定费平安财保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对反诉答辩称:何延斌的车辆维修费用44289元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认可,应该由曾福生在交强险内先承担,超出的部分应该按7:3责任划分比例予以承担;何延斌因事故支出的费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对其本诉和反诉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各1份,以证明被告法人资格和法人代表的资格;2、网上转账单1份、鉴定费发票1份,以证明支付了一万元的医疗费,及鉴定费用支付情况;3、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对赣B*****小型轿车定损复核明细清单,以证明赣B*****小型轿车被损情况和复核各项维修费用。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依据:一、2014年1月9日,原告曾福生饮酒后(所送曾福生血液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75.1mg/100mL)��驶赣B*****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刘桂连由兴国县梅窖圩往兴国县梅窖镇水南村方向行驶。19时20分许,当行至兴国县梅窖镇店山村园岭组路段时,遇被告何延斌驾驶赣B*****小型轿车相对方向行驶。由于原告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时对前方路面动态注意不够,占道行驶;被告何延斌夜间驾车时对前方路面动态注意不够,且未按规定降低行驶速度,遇情况未按照操作规范采取避让措施,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原告曾福生、乘车人刘桂连两人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即入兴国县梅窖卫生院门诊治疗,花去治疗费330.4元,此款由被告何延斌支付,后因诊断原告伤势严重,于2014年1月10凌晨转入住兴国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花去放射、CT检查费825元,此款由原告支付。入院检查后,当即入该院骨科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左髋臼粉碎性骨折;2.左髌骨开放���骨折;3.左侧坐骨神经损伤;4.头皮血肿。于2014年1月29日原告在全麻下行左髋臼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术后抗感染、对症支持治疗。原告于2014年3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和入院诊断一致。出院医嘱:1.有左股骨头坏死的可能,加强功能锻炼,加强营养;2.3个月内每月复查一次拍X片,以后根据医嘱复查(一般3个月复查一次X线片)直至骨折骨性愈合,根据复查情况由医师决定肢体何时可以负重及负重重量;不遵医嘱不恰当的负重与活动可能导致内固定失效甚至钢板、螺钉断裂。骨性愈合后拆除内固定;切记:钢板、螺钉没有骨骼结实;3.不适随诊。原告曾福生本次住院66天,共花去住院治疗费59338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住院治疗费17338元,被告何延斌支付原告住院治疗费32000元,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已先行支付医疗费10000元。期间,原告还于2014年2月22日在该院门诊取药,花取门诊西药费204.4元。原告出院后,因“发热”于2014年4月15日前往兴国县肺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花去检查、治疗费计人民币291.6元。2014年4月16日,原告因持续发热并伴头痛再次入住兴国县人民医院,在该院门诊检查,花去检查费574元,此款由原告支付,当日,原告即入该院传染科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发热原因待查。经治疗,原告于2014年4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左髋关节骨髓炎。本次原告住院治疗8天,共花去住院治疗费用计人民币2265.72元,其中,原告向新农保报销了医疗费用计1483.72元,剩余782元则由原告自行支付,但其支付该费用的相关票据已遗失。2014年5月16日,原告曾福生在赣州市人民医院门诊行骨盆平片和肌电图/诱发电位检查,花去检查费用计人民币368.78元。2014年7月24日,原告遵医嘱在兴国县人民医院门诊X线复查,花去检查费用计币181元。以上原告医疗费总计64378.9元,其中原告支付20564.78元,被告何延斌支付32330.4元,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支付10000元,新农保报销医疗费用1483.72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兴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月29日作出兴公交认字(2014)第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驾驶人曾福生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驾驶人何延斌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3、乘车人刘桂连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2014年4月25日,原告委托兴国兴业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后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用、误工损失日时限、护理期和营养期时限进行法医学评定。2014年5月16日,该中心作出(2014)临鉴字第110号《鉴定意见书》:1、曾福生左髋臼粉碎性骨折,左髌骨开放性骨折,左侧坐骨神经损伤等损伤。参照《道标》4.6.9.c.条之规定,评定为六级伤残;2、曾福生左髋��粉碎性骨折内固定取出的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为人民币12500.00元。左髋臼粉碎性骨折并髋关节脱位股骨头缺血坏死,预期最少要置换3次人工关节置换费用评定为人民币壹拾伍万元圆(150000.00);3、曾福生本次损伤误工损失日评定为365日;今后二期治疗(取骨折内固定)的误工损失日时限(包括治疗及休息时限)评定约为90日;4、曾福生营养期时限评定为90日,护理期时限评定为15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原告曾福生所驾驶赣B*****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其本人,该车于事故发生时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被告何延斌所驾驶的赣B*****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其本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1月7日0时起至2015年1月6日24时止,本��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何延斌于事故发生后支付其本人酒精测定费600元,支付原告曾福生酒精测定费600元,支付赣B*****小型轿车拖车费1500元、性能鉴定费800元、停车费380元,支付道路清障费800元,支付兴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没款200元,支付赣B*****小型轿车定损后维修费44289元。原告曾福生与其妻项成敏育有三个小孩,且均未成年,须共同抚养。诉讼中,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对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于2014年11月18日当庭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同时申请对原告医疗费合理性进行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后续治疗费和医疗费合理性进行法医学鉴定。2014年12月19日,原告曾福生为配合重新鉴定在赣州市人民医院进行三维CT检查,花去检查费用636元。2015年2月28日,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赣虔司鉴中心(2015)(伤)鉴字第229号《鉴定意见书》:1、曾福生的残情评定为一个七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2、曾福生伤后误工损失日为365天,二期手术取内固定90天,合计455天;3、曾福生后续治疗拆除内固定治疗费12000元;左下肢全髋关节置换每次40000元,60岁以前每10年更换一次,60岁以上每15年更换一次;4、曾福生损伤后住院两次,第一次住院治疗费46018.07元,第二次住院治疗费2265.72元,均为合理医疗费。被告平安财保公司为此已支付重新鉴定费36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曾福生提供的证据1-7组,被告何延斌提供的证据1-5组,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提供的证据1-3组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实,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二、原告曾福生主张的赔偿项目及依法确定的数额原告曾福生主张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21498元��即17338元+1895元+2265元)、后续治疗费12500元、住院伙食费2220元[即(66天+8天)×30元/天]、营养费4920元[即(74天+90天)×30元/天]、误工费52900元[即(74天+365天+90天)×100元/天]、护理费22400元[即(74天+150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87810元(即8781元×1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其中父亲曾宪财(1957年1月18日生)28270元、母亲何长秀(1959年5月8日生)28270元、儿子曾泉(2010年4月20日生)21202元、儿子曾炜(2011年12月16日)22616元、儿子曾炜平(2013年12月15日生)254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关节置换费用150000元、鉴定费2500元、鉴定检查费400元、财产损失费(摩托车)5000元,共计587949元,原告仅要求被告依法赔偿308379元。庭审中,原告增加交通费1000元和重新鉴定检查费用636元,但要求二被告承担的赔偿总金额不变,仍主张赔偿308379元。对原���主张的上述费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经审查,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伤后医疗费总额为64378.9元,有门诊发票、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住院费结算收据、住院费用清单、诊断报告单、赣虔司鉴中心(2015)(伤)鉴字第229号《鉴定意见书》佐证,予以确认,但原告于2014年4月16日因伤后左髋关节骨髓炎再次住院治疗之费用,其已向新农保报销了医疗费计1483.72元,故医疗费总额64378.9元中,原告实际支付了20564.78元,被告何延斌支付了32330.4元,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支付了10000元,新农保报销医疗费计1483.72元;2、后续治疗费:原告拆除内固定后续治疗费经重新鉴定评定为12000元,有重新鉴定意见书佐证,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所主张的标准过高,予以调整,本院酌定按20元/天计算,其二次住院时间共计74天(即66天+8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80元;4、营养费:原告所主张的营养费过高,予以调整,本院酌定按20元/日计算,结合其鉴定意见所评定的原告营养期时限为90日,故营养费为1800元,即90日×20元/日;5、误工费: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未提供有固定收入之证据,本院酌定按90元/天计算,并参考鉴定之意见,原告的误工损失日为455天,故误工费为40950元,即455天×90元/天;6、护理费:原告伤后护理期时限经鉴定为150日,应予采信,但该护理期包含住院时间在内,因原告伤后的护理工作由其家属完成,本院酌定按90元/天的标准计算,故护理费为13500元,即150天×90元/天;7、残疾赔偿金:原告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所依据的伤残等级被重新鉴定之意见所改变,应按原告的残情为一个七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计算赔偿金,但其所主张的标准适当,故残疾赔偿金为72355.44元,即8781元/年×20年×40%×(1+3%);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所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已将未满60周岁尚有劳动能力的父母计算其中,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但其三个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费计算有误,应予调整,即曾甲(系2010年4月20日生)抚养费为16306.14元[即5654元/年×14年÷2×40%×(1+3%)]、曾丙(系2011年12月16日)抚养费为17470.86[即5654元/年×15年÷2×40%×(1+3%)]、曾乙乙(系2013年12月15日生)抚养费为19800.31[即5654元/年×17年÷2×40%×(1+3%)],合计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3577.31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标准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考虑,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10、关节置换费用: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左髋臼粉碎性骨折致髋关节脱位股骨头缺血坏死,其依据兴国兴业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10号《鉴定意见书》主张关节置���费用150000元,而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后,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赣虔司鉴中心(2015)(伤)鉴字第229号《鉴定意见书》对该项目的鉴定意见是“左下肢全髋关节置换每次40000元,60岁以前每10年更换一次,60岁以上每15年更换一次”。因原告现年已满28周岁,据重新鉴定之意见在原告60岁以前,按每10年更换一次,需更换三次,其在60岁以前的更换费用即为120000元,而在60岁以后则每15年更换一次,参考2010年国家统计局发布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国人平均预期寿命达到74.83岁,原告在60岁以后最少需置换一次,故原告伤后至少必须置换人工关节四次,总费用应不少于160000元(即4次×40000元/次),现原告主张一次性给予关节置换费用150000元,金额适当,为减少讼累,予以确认;11、鉴定费:原告委托兴国兴业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等项目进行鉴定,有鉴���结论和支付鉴定费票据佐证,予以确认;12、鉴定检查费用:原告曾福生为配合重新鉴定在赣州市人民医院进行三维CT检查,花去检查费用636元,有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赣虔司鉴中心(2015)(伤)鉴字第229号《鉴定意见书》、CT检查费用发票佐证,予以确认;13、交通费:原告主张伤后为治疗和鉴定的交通费酌定1000元,而其所提供的定额客运车票,系空白连号之车票,且部分定额车票系过期作废之票据,故对原告所提供的交通费客运票据均不予采信,但考虑原告伤后为治疗和鉴定,其本人及其家属陪同治疗、鉴定确有交通费支出,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600元;14、财产损失费:原告主张事故中其摩托车被损毁,要求被告赔偿5000元,但原告未提供该摩托车损毁程度之鉴定意见和定损报告,亦未提供购车发票,鉴于兴公交认字(2014)第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查明原告驾驶的赣B*****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故本院酌定该车损失1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4、6组,被告何延斌提供的证据2组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实,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三、反诉原告何延斌主张的赔偿项目及依法确定的数额反诉原告何延斌主张的赔偿项目包括:赣B*****小型轿车维修费44289元、反诉原告何延斌本人酒精测定费600元、反诉被告曾福生酒精测定费600元、赣B*****小型轿车拖车费1500元、性能鉴定费800元、停车费380元,道路清障费800元、罚没款200元,合计49169元。对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经审查,确认如下:1、车辆维修费:反诉原告所主张其赣B*****小型轿车在事故中受损,该车受损程度业经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定损,有定损报告单、委托维修结算单、维修费支付发票佐���,赣B*****小型轿车维修费用计币44289元,予以确认;2、车辆施救费用:反诉原告何延斌所主张事故发生后其支付赣B*****小型轿车拖车费1500元、道路清障费800元,合计2300元,均属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反诉原告何延斌的财产损失范围,有支付发票,予以确认;3、其他费用:反诉原告何延斌所支付的酒精测定费、车辆性能鉴定费、停车费,有支付发票和票据,予以确认,应由各侵权人按责任承担;4、罚款200元,系交通警察部门对反诉原告何延斌违反交通安全管理规定所作的个人行政处罚,应由其个人支付,不属本案赔偿之范畴。以上事实,有被告何延斌提供的证据3-4组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实,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法律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曾福生与被��何延斌均违反交通安全管理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的人身、财产权利及被告何延斌的财产权利受到侵害,由此产生的相应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原告曾福生和被告何延斌按责承担。而被告何延斌所驾驶的赣B*****小型轿车已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原告依法有权要求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本案交通事故已造成原告曾福生和案外人(即乘车人)刘桂连受伤(已另案处理,尚在诉讼中),故对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中应预留相应份额给乘车人刘桂连,又因乘车人刘桂连的损失赔款数额暂无法确定,本院酌定在交强险责任之伤残赔偿限额内,原告曾福生与案外人(即乘车人)刘桂连各获得55000元之��偿。对原告曾福生超出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的金额,由原告曾福生和被告何延斌按照主次责任分担,本院酌定主要责任承担60%、次要责任承担40%,即原告曾福生承担60%的责任,被告何延斌承担40%的责任,其中应由被告何延斌承担的金额,则可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依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同时,为减少讼累,被告何延斌主张其垫付原告曾福生伤后医疗费32330.4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采纳。但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费用其已在新农保报销医疗费1483.72元,该笔费用则不宜再次纳入赔偿范围,原告之医疗费应以其实际支付金额为限。反诉原告何延斌所驾驶的赣B*****小型轿车在事故中受损,其主张的赣B*****小型轿车维修费用44289元、拖车费1500元、道路清障费800元,合计46589元,均属事故中造成反诉原告何延斌之财产损失范围,其在本案��已提出反诉,故一并予以处理。因反诉被告曾福生所驾驶的赣BC01**普通二轮摩托车于事故发生时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则反诉被告曾福生应在交强险之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先行赔付,剩余部分由反诉被告曾福生与反诉原告何延斌按主次责任分担。反诉原告何延斌所支付的酒精测定费(2人)、车辆性能鉴定费、停车费,亦应据此由反诉被告曾福生与反诉原告何延斌按责任分担。同时,原告诉讼标的扩大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且对扩大诉标部分产生的案件受理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曾福生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3500元、交通费600元、财产(摩托车)损失1000元、残疾赔偿金72355.44元中的209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人民币66000元,扣除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平安财保公司仍应赔偿原告曾福生56000元;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曾福生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20564.78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40950元、残疾赔偿金72355.44元中的51455.44元(扣除���交强险中已赔付20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577.31元、关节置换费用150000元合计人民币331827.53元中的40%即132731.01元,剩余331827.53元中的60%即199096.52元,由原告曾福生自行承担;三、被告何延斌已支付原告曾福生医疗费32330.4元,由原告曾福生承担60%即19398.24元,于本案中返还被告何延斌,剩余40%即12932.16元由被告何延斌承担,四、被告何延斌已支付原告医疗费计人民币12932.16元(即被告何延斌垫付医疗费总额中其应承担40%),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直接赔付给被告何延斌;五、被告何延斌已支付的赣B*****小型轿车维修费用44289元、拖车费1500元、道路清障费800元,合计46589元,由原告曾福生先行赔偿2000元,剩余44589元由原告曾福生承担60%即26753.4元,被告何延斌自行承担40%即17835.6元;六、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被告何延斌财产损失17835.6元;七、原告曾福生伤残鉴定费700元、续医鉴定费600元、误工损失日鉴定费600元、护理和营养时限鉴定费600元,合计2500元,由被告何延斌承担40%计1000元,原告曾福生自行承担60%计1500元;八、被告何延斌已支付酒精测定费1200元(2人×600元/人)、车辆性能鉴定费800元、停车费380元,合计2380元,由原告曾福生承担60%即1428元,剩余40%即952元由被告何延斌自行承担;九、原告曾福生为配合重新鉴定所支付检查费用636元,由被告何延斌承担254元,原告曾福生自行承担382元;十、驳回原告曾福生其他诉讼请求;十一、驳回反诉原告何延斌其他反诉请求;十二、本案所涉执行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本诉案件受理费2963元(本院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交,由被告何延斌承担1853元,原告曾福生自行承担1110元;反诉费515元(本院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被告何延斌已预交,由原告承担277元,被告何延斌自行承担238元;重新鉴定费36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承担700元,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自行承担2900元。上述给付内容累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共应赔偿人民币218798.77元(即56000元+132731.01元+12932.16元+17835.6元-700元),其中原告曾福生享有141281.37元(即56000元+132731.01元-19398.24元-2000元-26753.4元+1000元-1428元+254元+1853元-277元-700元),由被告何延斌享有77517.4元(即19398.24元+12932.16元+2000元+26753.4元+17835.6元-1000元+1428元-1853元-254元+2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黄兴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 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