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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市民一终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张保明与邹莲凤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莲凤,张保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市民一终字第19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邹莲凤,女,1954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广西宜州市庆远镇龙塘社区岭仔组**号,公民身份号码:452702195412230080。委托代理人:杨昌剑,广西辉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保明,公民身份号码:130433195104222312。上诉人邹莲凤因与被上诉人张保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州市人民法院(2014)宜民初字第1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亚玲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蒙江浩、覃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幼怡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邹莲凤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昌剑,被上诉人张保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份,原告与被告协商,由原告帮被告镶地板砖。双方协商工价后,原告即到被告的新楼房进行施工,同年农历12月18日,原告施工完毕后,便写下一张工价清单及一张欠条给原告签字认可,被告即在原告写好的欠条上签字认可原告工钱为4180元,已付1000元,尚欠3180元。原告多次催收余款,被告均以工程质量差为由拒付余款。庭审结束后,原告向该院表示,被告支付其2600元工钱就可以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包工不包料为被告提供镶地板砖之劳务,原告已经完成了约定的工程量,并交给被告其工作量及价款清单,被告持清单后在原告书写的欠条上面签字认可尚欠工钱3180元,被告应当支付尚欠原告的工钱。被告辩称其在欠条上签字系重大误解,但其未能依法行使撤销权,且被告已实际使用该房,其主张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部分价款,该院应予照准。被告应支付原告26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邹莲凤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保明26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邹莲凤负担。上诉人邹莲凤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从被上诉人提交的欠条可以明确本案是一起因劳务报酬所引起的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等规定本案必须仲裁前置,但从被上诉人提交的所有证据中并未看到任何与劳动仲裁有关的证据,故一审法院直接受理本案并判决存在严重程序错误。二、被上诉人帮上诉人装修房屋的装修质量存在严重问题。经上诉人检查共计74块地砖、墙砖空心,楼梯地板砖被割短、墙砖两块之间凹陷等质量问题。被上诉人的行为明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关于发布国家标准﹤住宅装修工程施工规范﹥的通知》及建标(2001)266号、GB0210-2001《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建筑室内装修设计防火规范》、《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即建设部令(2002)第110号等的规定不符,所以上诉人不可能自愿书写欠条给被上诉人,且从字条字迹可以明显看出签名与内容书写系不同人所为。但一审在明知被上诉人所提供的欠条存在严重欺诈行为,还亲自到上诉人房屋查看装修质量问题,可还根据欺诈所得的证据作为判决依据,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确认被上诉人提交的邹莲凤2012年农历12月18日签名的欠条无效,并予以撤销;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明确其第二项上诉请求为:请依法撤销邹莲凤2012年农历12月18日签名的欠条,理由是因为该欠条系被上诉人通过欺诈手段获取的。上诉人邹莲凤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为:1、现场照片75张,用以证明被上诉人装修上诉人的房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2、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上诉人房屋卫生间的便盆在被上诉人镶瓷砖前已经安装好,被上诉人计算在工价内没有依据;3、记录测量瓷砖的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因被上诉人测量有误导致购买瓷砖切割尺寸不够,从而致使房屋装修质量出现问题。被上诉人张保明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2013年1月20日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施工完毕后,与其丈夫共同丈量了施工面积,并于同年1月29日结算了部分工钱,剩下的工钱写了欠条。三、上诉人诉讼中提供的照片是时隔两年之后自行拍摄的,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张保明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证据。经二审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照片是上诉人时隔两年后单方自行拍摄;认为证据2并不能证实上诉人的主张,因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结算的工钱里并未包含安装便盆的钱,而是包含镶便盆周边瓷砖的钱;认为证据3不能证实上诉人的主张,因为数据是上诉人的丈夫测量的,由被上诉人记录的。本院认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中与本案有关联性的内容,可以作为本案的参考依据。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审理程序是否严重违法?2、上诉人请求撤销本案争议的欠条是否应予支持?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审理程序是否严重违法的问题。上诉人主张本案是因追索劳动报酬引起的纠纷,应适用仲裁前置的程序,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为上诉人镶瓷砖,双方形成了劳务关系,上诉人为接受劳务一方,被上诉人为提供劳务一方,现被上诉人以上诉人签字的工程款欠条提起诉讼,其依据的法律关系是双方存在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故上诉人主张本案应适用仲裁前置程序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审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上诉人请求撤销本案争议的欠条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同时第五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本案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条有上诉人于2012年农历12月18日(即公历2013年1月29日)的签字,而且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陈述是在2013年过年后十几天左右就发现由被上诉人装修的部分出现质量问题且被上诉人所写欠条内容存在欺诈,故上诉人应在发现上述问题后的一年内行使撤销权,但其直到本案应诉才提出,其撤销权消灭,故上诉人请求撤销欠条,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上诉人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提出抗辩,但其已经向一审法院另行以该理由提起装饰装修合同诉讼,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该抗辩理由不再审理。另外,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私自增加人工费共计256元,如楼梯内地脚线三角板及三个卫生间便盆不应计算在内,对此,本院认为,因按欠条约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共计3180元,由于在一审中被上诉人自愿放弃部分价款,只主张2600元,故即使被上诉人存在私自增加工程款的行为,但其已主动放弃580元,实际上并未损害上诉人的权益,故一审判令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2600元工程款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邹莲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亚玲代理审判员  蒙江浩代理审判员  覃 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幼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