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台民三初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李明珠与被告张迪、安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珠,张迪,安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台民三初字第00037号原告:李明珠。���告:张迪。被告:安慧。原告李明珠诉被告张迪、安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珠及被告安慧、张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迪向原告借款50000元,安慧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间为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1月15日。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还此借款,2014年6月份被告张迪还款23000元。故此,我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张迪偿还27000元,及到期之日起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安慧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迪辩称:我承认欠原告27000元。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每月2500元我已经给付完了,逾期的利息我没有给,当时协商我还原告23000元,原告就不要利息了,所以我不同意给付利息。被告安慧辩称:担保的事存在,被告张迪已经还一部分了。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被���张迪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15日,被告安慧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2014年6月份被告张迪偿还原告借款23000元,尚欠27000元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遂形成本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及原告李明珠及被告张迪、安慧的当庭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所证事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张迪提供借款,其理应按约定如期偿还,现其拖欠不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迪偿还欠款27000元及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慧是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因合同约定被告安慧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安慧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又因被告安慧与原告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个月内要求被告安慧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安慧承认原告于2014年6月份向其主张过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安慧对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迪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明珠借款人民币27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二、被告安慧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义务人未按判决限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元,由被告张迪、安慧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志刚人民陪审员 李欣慰人民陪审员 方希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