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城民鄢初字第00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赵家付与吉梅江、赵家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城民鄢初字第00083号原告赵家付,农民。被告吉梅江,农民。委托代理人湛华猛,南漳县九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赵家安,农民。原告赵家付诉被告吉梅江、赵家安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家付,被告吉梅江及委托代理人湛华猛,被告赵家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家付诉称:2014年7月25日,我随被告吉梅江组建的农民工拆旧房专班,给被告赵家安家拆旧房,被告吉梅江安排我及其他工人拆二楼,我用钢钎在撬房屋前墙时,房屋前墙突然倒塌,将我从二楼房上带下来摔倒在地下受伤。我受伤后先后在宜城市人民医院和宜城市邓氏骨科医院住院治疗38天,花医疗费19086.60元。我的伤情经宜城楚都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花鉴定费800元。对我的经济损失,经协商解决未果。故要求被告吉梅江、赵家安共同赔偿我各种经济损失65262.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吉梅江辩称:我与原告赵家付不是雇佣关系,原告赵家付受伤后我先后给付医疗费、检查费、生活费、车费、输血费,共计20190元。赵家付在施工过程中有重大过错,忽视自身安全,对损害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另外赵家付所诉称的经济损失过高,赵家付在住院期间我提供了米、油、液化气,并护理了的,故其经济损失应按有关规定计算,所主张的精神损抚慰金应不予支持。被告赵家安辩称:原告赵家付的伤与我无关,我家拆旧房是包给吉梅江的,工人是吉梅江雇请的,吉梅江的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出现任何安全事故均与我无关,且原告赵家付在此事故中亦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另外赵家付所诉称的经济损失过高,应按有关规定计算。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赵家付要求我赔偿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中午,原告赵家付随被告吉梅江组建的农民工拆旧房专班,给被告赵家安家拆旧房,被告吉梅江安排原告赵家付及其他工人拆二楼,赵家付在用钢钎撬房屋前墙时,房屋前墙突然倒塌,将赵家付从二楼房上带下来摔倒在地下受伤。赵家付受伤后先后在宜城市人民医院和宜城市邓氏骨科医院住院治疗38天,花医疗费19086.60元。赵家付的伤情经宜城楚都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花鉴定费800元。原告赵家付受伤后应计算的其他损失为住院38天,全休140天,误工费为11552.20元,护理费为245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十级伤残的××补助费为17734元,交通费为150元,合计52878.96元,被告吉梅江己支付18395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终未能协商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告赵家付在被告吉梅江组建的拆旧房专班干活,由被告吉梅江给付劳动报酬,双方形成了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主安排的工作时受到伤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家安将拆旧房工程交给不具有拆旧房资质的吉梅江拆,存在选任不当之过错,亦应当对原告所受到的损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赵家付在拆旧房过程中忽视自身安全,对损害的发生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算过高,应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吉梅江护理了四天,其费用依法应予扣减。庭审中,被告吉梅江对原告赵家付的伤残鉴定提出异议,但在规定的时间內既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交纳重新鉴定费用,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根据原告损伤程度酌情支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家付治伤所花医疗费19086.60元,误工费11552.20元,护理费为245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伤残赔偿金17734元,交通费1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55878.96元,由被告吉梅江赔偿80%,计44703.17元,扣减已支付18395元,还应赔偿原告赵家付26308.17元。被告赵家安赔付10%,即5587.90元。二、驳回原告赵家付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付款项由被告吉梅江、赵家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合计1250元,由原告赵家付负担125元,被告吉梅江负担1000元,被告赵家安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周有志人民陪审员刘富刚人民陪审员刘天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王忠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