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某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刑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4年4月23日被扬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扬中市人民检察院以扬检诉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旺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7、8月,被告人王某为借款抵押,通过网络搜索到的电话号码联系到一男子后,以人民币8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本房屋所有权人为王某、证号为(镇房权证扬字第××号)的房屋所有权证。经扬中市房屋产权监理处检验,被告人王某购买的该房屋所有权证系伪造。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在公安机关对其讯问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李某、唐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伪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扬中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买卖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在公安机关对其讯问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有犯罪的危险和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以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被告人王某所购买的伪造的证号为(镇房权证扬字第××号)的房屋所有权证一本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邵倩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姚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