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磐商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磐安县惠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朱尚周、马宝红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磐安县惠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朱尚周,马宝红,朱梅娟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磐商初字第275号原告:磐安县惠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楼方寿。委托代理人:蒋浪舟。被告:朱尚周。被告:马宝红。被告:朱梅娟。原告磐安县惠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惠民公司)与被告朱尚周、马宝红、朱梅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请:一、被告朱尚周、马宝红共同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3月24日利息为85920.03元,从2015年3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二、被告朱梅娟、陈朋信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朱尚周、马宝红承担,被告朱梅娟、陈朋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被告朱尚周、马宝红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3月24日利息为65920.03元,从2015年3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二、被告朱梅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朱尚周、马宝红承担,被告朱梅娟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2月18日,被告朱尚周由被告朱梅娟、陈朋信担保向原告惠民公司借款30万元。并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为30万元,借期为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7月10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8%标准计算,付息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借款合同还约定如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朱梅娟、陈朋信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费用。被告马宝红系被告朱尚周妻子,在借款当天被告马宝红向原告出具《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一张,承诺对本案债务与借款人朱尚周共同承担连带归还责任。借款后,被告朱尚周已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21日止。2015年5月20日,陈朋信承担担保责任,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2万元,其余借款本息三被告再未归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尚周、马宝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磐安县惠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4日止的利息为65920.03元,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至本案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朱梅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梅娟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尚周、马宝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6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朱尚周、马宝红负担,被告朱梅娟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海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胡舒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