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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中民辖终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山东炜烨集团有限公司与张志民、张玮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滨中民辖终字第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民。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炜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沾化县经济开发区恒业三路117号。法定代表人薄其珉,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张志民、张玮不服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2015)沾商初字第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是,2012年9月19日上诉人张志民与被上诉人山东炜烨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与涉案房产没有关联性;本案涉及的纠纷为房产纠纷即不动产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该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的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特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将该案移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山东炜烨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案被上诉人山东炜烨集团有限公司向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位于滨州市的望海花园13-1-1201号楼房和D10、D11二个车位以上财产价值共计114万元,属于被上诉人山东炜烨集团有限公司所有。该案系房产的权利确认,属不动产物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房产所在地位于滨州市滨城区,因此,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该案应由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张志民、张玮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2015)沾商初字第88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郑乃群审判员  刘东生审判员  崔珂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