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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3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丹应与李媛、河南花都柜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应,李媛,河南花都柜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3113号原告丹应(THANYIN,护照号:MA477400),女,1970年1月26日出生,缅甸联邦共和国人,现住郑州市航空港区枣园小区*号楼***室。委托代理人韩粮旭,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媛,女,198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东三街北段**号院*号楼**号。委托代理人王磊,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花都柜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马寨工业园区东方路南段。法定代表人周克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小亭,河南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农业路72号国际企业中心A座。原告丹应诉被告李媛、河南花都柜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丹应的委托代理人韩粮旭,被告李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河南花都柜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小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丹应诉称,2014年5月23日,被告李媛驾驶临豫A30G**轿车在郑州航空港区四港联动大道郑港五路路口处将原告撞伤,临豫A30G**轿车系被告河南花都柜业集团有限公司所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为该车承保有交强险,其应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9748元。被告李媛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李媛驾驶的豫A30G**(临)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李媛为丹应垫付医疗费4000余元。被告河南花都柜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无异议,豫A30G**(临)小型轿车所有人为河南花都柜业集团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8时55分许,李媛驾驶临豫A30G**奔驰牌轿车沿郑州航空港区四港联动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郑港五路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孙林驾驶的无号五羊牌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林及摩托车乘车人丹应受伤。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媛承担全部责任,孙林、丹应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丹应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港区医院住院治疗48天,被诊断为:骨盆多发骨折(左耻骨上、下支、第5骶椎)、头部软组织损伤,长期医嘱单记载丹应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共支付医疗费17808.82元,出院医嘱为:院外继续药物对症治疗,建议休息3个月、避免剧烈活动,不适随诊。2014年11月7日,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丹应的伤残程度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804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丹应骨盆左尺骨下支骨折构不成伤残。另查明,1、丹应系缅甸联邦共和国人,事故发生前在郑州航空港区红晨广告装饰商行工作。2、豫A30G**(临)奔驰牌轿车所有人系河南花都柜业集团有限公司,李媛驾驶豫A30G**(临)奔驰牌轿车在为河南花都柜业集团有限公司办事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3、豫A30G**(临)奔驰牌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分别自2014年3月10日0时起至2015年3月9日24时止、自2014年3月11日0时起至2015年3月11日0时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豫A30G**(临)奔驰牌轿车临时行车号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李媛对事故的发生及丹应受伤均存在过错。李媛在为河南花都柜业集团有限公司执行职务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河南花都柜业集团有限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丹应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丹应要求李媛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丹应请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17808.82元。丹应请求对其医疗费按照17808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48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4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48天,可计营养费为720元。(四)误工费:丹应提交证据可以证明其系缅甸联邦共和国人,事故发生前在郑州航空港区红晨广告装饰商行工作,但不足以证明其因误工实际减少收入状况,其主张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并结合丹应的伤情,本院对其误工日按120天计算。可计误工费为9547.20元。(五)护理费:丹应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的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按1人护理计算,住院48天,可计护理费为3818.88元。(六)交通费:丹应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虽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但丹应请求对其交通费按照300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以上损失共计33634.08元。豫A30G**(临)奔驰牌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丹应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丹应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3666.08元,不足部分为9968元。豫A30G**(临)奔驰牌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条款,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丹应各项损失共计9968元。鉴于丹应在本案中的各项损失已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足额赔偿,河南花都柜业集团有限公司不再对其承担赔偿责任。李媛辩称其事故发生后为丹应垫付医疗费4000余元,但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且丹应对此予以否认,本院对李媛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丹应各项损失共计33634.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丹应要求被告李媛、河南花都柜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丹应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4元,由原告丹应负担122元,由被告河南花都柜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 强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人民陪审员  卢丽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刘 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