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中刑二终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彭孝军、刘清明抢劫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孝军,刘清明,魏巍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九中刑二终字第52号原公诉机关修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孝军,男,1979年7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227197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重庆市巫溪县菱角乡石安村。2006年10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0年6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5月10日被抓获,同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清明,男,1973年10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228197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重庆市巫溪县菱角乡九盘村*组。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5月10日被抓获,同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巍,男,1986年1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8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重庆市巫溪县菱角乡子鱼堰村*组。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5月10日被抓获,同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辩护人杨明建,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修水县人民法院审理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孝军、刘清明、魏巍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5)修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彭孝军、刘清明、魏巍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彭孝军、刘清明、魏巍及其上诉人魏巍的辩护人杨明建均到庭能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5月份,被告人彭孝军、刘清明、魏巍在修水县先后三次以丢包的方式分别将被害人周某乙、郑某甲、饶某乙拉上车实施抢劫,赃款及赃物折款共计7129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彭孝军、刘清明、魏巍共同采取暴力、胁迫的手段,多次抢得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彭孝军刑满释放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魏巍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彭孝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1000元。二、被告人刘清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0元。三、被告人魏巍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8000元。上诉人彭孝军、刘清明、魏巍上诉认为,1、其三人未实施暴力,不构成抢劫罪。2、其三人未取得被害人郑某甲的耳环。上诉人魏巍的辩护人认为,1、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三上诉人实施了抢劫行为,本案应定性为盗窃罪。2、对于被害人郑某甲的犯罪行为,应当认定为盗窃中止。3、上诉人魏巍具有坦白情节。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初,上诉人彭孝军、刘清明、魏巍邀集在湖北武汉并商量到外地通过用丢包的方式搞钱。三人约定由魏巍负责开车,彭孝军负责扮演丢包的角色,刘清明负责捡包的角色。赃款按比例分配,彭孝军得三分之一,刘清明得三分之二,魏巍的工资和日常开销由刘清明负责。1、2014年5月4日下午14时,上诉人彭孝军、刘清明、魏巍开车行驶到修水县征村乡谭坑村路段,见被害人周某乙(女,66岁)带一4岁小孩在公路上行走,遂起歹意。上诉人魏巍将车停在附近等候,上诉人刘清明下车假装向周某乙问路,上诉人彭孝军则佯装路过,并将事先准备好的钱包丢在地上。上诉人刘清明捡起钱包谎称带周某乙去分钱,并将小孩抱上车,将周某乙拉上车。接着,上诉人彭孝军返回车内,称丢失装有耳环的钱包,并将周某乙的耳环取下来查看。上诉人刘清明趁机将周某乙的耳环和钱包内的50元钱拿走后就让周某乙和小孩下车。三上诉人随即迅速逃离现场。被害人周某乙下车后才发现自己的耳环和钱包里的50元钱不见了。2、同年5月5日6时许,上诉人彭孝军、刘清明、魏巍开车来到修水县城联盛广场伺机作案。当发现被害人郑某甲(女,78岁)在散步时,上诉人刘清明便下车假装向郑某甲问路。上诉人彭孝军从郑某甲身边经过时,将事先准备好的钱包丢在地上。上诉人刘清明捡起钱包谎称带郑某甲去分钱,并拉着郑某甲到车上。上诉人彭孝军返回车内与上诉人刘清明一起将郑某乙群夹在中间,并称丢失了装有黄金耳环的钱包,同时要取下来郑某甲的耳环查看。郑某甲说这耳环戴了很多年,肯定是自己的,并大吵大闹,三上诉人担心出事就叫郑某甲下车并驾车迅速逃离现场。3、随后,上诉人彭孝军、刘清明、魏巍开车继续寻找作案目标。在经过修水县城第六小学前的公交站台,发现被害人饶某乙(女,60)一人行走,上诉人刘清明便下车假装向饶某乙问路。上诉人彭孝军从饶某乙身边经过时,将事先准备好的钱包丢在地上。上诉人刘清明捡起钱包拉饶某乙去分钱。饶某乙上车后,上诉人彭孝军返回车内,称丢失了钱包,并让饶某乙将项链和戒指取下来查看。彭孝军将饶某乙的项链和戒指取下来后就让饶下车。三上诉人随即迅速逃离现场。三上诉人驾车来到湖北省××××一小饰店内,将戒指、项链以1200元卖掉。2014年5月10日凌晨,新余市公安局在江西省××城南袁河宾馆将上诉人彭孝军、刘清明、魏巍抓获归案。并扣押了非法所得的黄金耳环。经鉴定,被害人周某乙的黄金耳环重4.02克,价值为945元;被害人饶某乙的黄金项链、戒指,价值为4896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2014年5月4日下午14时,其带着孙子在征村乡谭坑村路段走,有个胖胖的人车向其问路。这时一个高高瘦瘦的人从其身边经过,并掉了一个钱包在地上。问路的人就将钱包捡起来并拉其去分钱,当时其不愿意去,这个人就把其孙子抱上了车,其也跟着上了车。那个高高瘦瘦的人就过来了,问有没有捡到他的钱包,其说没有捡到。那个高高瘦瘦的人就上了车坐在前排副驾驶室的座位上,转过身来叫其把耳环给他看看是不是他的,其不愿意,那个高高瘦瘦的人就用手来卸耳环,并脱下其外衣,从其裤袋里拿出手机一同交给坐在其旁边那个胖胖的人,用塑料袋装着。后来坐在其旁边的人就叫其下车。其下车后找手机打电话,发现手机电板被卸掉了,接着其又发现耳环也没有装在那个塑料袋里,钱包里的50元现金也不见了。2、被害人郑某甲的陈述,2014年5月5日6时许,其在联盛广场附近散步时,有一个胖胖的人向其问路,这时一个高个子从其身边经过,并掉了一个钱包在地上。那个问路的人在地上捡起钱包并拉着其到车上。其不愿意上车,这个人就用劲把其拉上车。另一个人返身回到车内,两个男的把其夹在后座中间,说其捡了钱包。其说没有捡到钱包。坐在其右手边的男的就卸下其耳环,然后他们就叫其下车。其下车后,车子很快就开走了。3、被害人饶某乙的陈述,2014年5月5日上午,其在修水县城第六小学前的公交站台行走,一个体型微胖的男子向其问路。一个瘦脸的男子正好经过时,向其问路的男子就突然在马路上捡到了一个钱包,他说到他车上一起把钱分了。其说不要,其不上车。问路的男子就强行用手把其拉上一辆小车后座位上。这时刚才那个瘦脸的男子也上了小车的副驾驶座,并说他掉了包,包里面有项链和戒指。之后他就开始抢其脖子上的项链和手上的戒指,说是他掉的。在这个过程中,体型微胖的男子也趁机抢走了其手里的布包,抢走了布包里的300多元现金后把布包扔回给其,并把其推下车。然后他们就把车开走了。4、被告人刘清明的供述,2014年5月初,其与彭孝军、魏巍邀集在武汉并商议去外地通过丢包的方式搞点钱用。三人约定由魏巍负责开车,选定目标后由其上前搭讪和乘被害人不备将财物偷走,彭孝军负责扮演丢钱包和返回寻找钱包的角色。赃款按比例分配,彭孝军得三分之一,其得三分之二,魏巍的工资和日常开销由其负责。其三人于同年5月4日下午3时开车来到修水,并碰见一个50多岁的妇女带着一个小孩。其下车上前问路,并示意彭孝军可以下手。彭就从其身边经过并假意将一个黄色装少量现金的钱包掉在地上。其赶紧捡起来并告诉这个妇女里面有钱,并拖着她去分钱。其把小孩抱上了车,然后把那个妇女也拉上车。其把钱包放进妇女袋子里。彭孝军走到车子附近,假意询问是否捡到钱包,并要其和妇女把钱包拿出来看,还要妇女把耳环也取下来看。之后其二人就把妇女耳环取下来,其将妇女的几十元现金和一对金耳环拿走了,当时还把这个妇女的手机电板卸下来丢掉了,免得她报警。之后就让她和她孙子下了车。其三人开车离开现场。5月5日一大早其三人就在县城一个广场寻找目标,看到一个70多岁的老太太正在锻炼身体。其便下车假意问路,并示意彭孝军动手。彭孝军走到老太太附近,将一个黄色钱包丢到地上。其立即将钱包捡起来,并告诉老太太去偏僻的地方分钱。于是其就带她上了魏巍开的车。彭孝军返回问有没有捡到钱包,包里有现金和耳环。其和彭孝军坐在后排这个老太太的两边,彭孝军要老太太把耳环取下来看。老太婆说这个耳环她带了许多年,肯定是她自己的,并大吵大闹,其三人担心出事就没敢上老太婆将耳环交出来,并让她下车。随后其三人继续寻找目标,在一个红绿灯处又发现一个妇女。其就下车去问路,并示意彭孝军动手。彭孝军就来到附近假意将一个钱包掉在地上。其立即捡起钱包,拉那个妇女上车分钱。这时彭孝军返回车子附近,问有没有捡到他的钱包,并让妇女把身上的项链、戒指取下来看一下。那个妇女就把项链、戒指取下来交给彭孝军。彭孝军看了后就把项链和戒指放进女的包里。其将项链和戒指以及200多元现金拿走了,之后就让那个妇女下了车。其三人则开车离开现场。在武某至湖北××路上,其将戒指和项链以1200元卖了。5、上诉人彭孝军的供述,三人约定从武汉出发,通过丢包的方式搞钱。魏巍负责开车,其负责丢包,刘清明负责物色作案对象并搭讪,将被害人骗上车,之后再用各种方式将财物搞到手。赃款按比例分配,其得三分之一,刘清明得三分之二,魏巍由刘清明按天支付。其专门走国道或者省道,这样更方便寻找作案目标。2014年5月4日下午,其三人开车来到修水境内,在修水县马路边看到一个50岁的妇女带着一个4岁左右的小孩。刘清明下车向她问路,并示意其下车。其走到他们身边丢了一个准备好的黄色钱包。其看见刘清明拉着那个妇女走了,刘清明先把小孩抱上车,接着又把那个妇女也拉上车。其来到车子旁边问他们有没有捡到钱包,并说钱包里有一对耳环和几千元钱。其叫这个妇女把包给其看,之后还把妇女耳环取下来看。刘清明则将妇女的几十元钱和一对金耳环拿走了,当时刘清明还把那个妇女的手机电板卸下来丢掉了。之后就把这个妇女和她的孙某下车,其三人就开车跑了。5月5日凌晨6点多钟,其三人在县城联盛广场寻找作案目标,当时看见一个70多岁的老太太,她正在锻炼身体。刘清明下车向她问路,并向其发了一个暗号。之后其就下车故意经过他们身边,故意将一个黄色钱包掉在地上。其偷偷看见刘清明拉着这个老太太去分钱,并把她带上魏巍开的车内。其走过去问有没有捡到钱包。其与刘清明坐在这个老太太的两边,其要她把耳环取下来,她不同意并有点不耐烦,其担心会出事就让她下了车。之后其三人继续寻找目标。在修水县妇幼保健院不远的一个红绿灯附近发现一个老太太,刘清明就下车去问路,并向其发了个信号。其下车走到他们身边并故意将钱包掉到地上。之后其看到刘清明拉着这个老太太去分钱,并上了车。其回来问该他们有没有捡到钱包,并叫老太太把身上戴的东西拿出来看一下。老太太说身上只有几十元钱,没有捡到其掉的东西。其问这个老太太有没有项链和戒指。其把老太太戒指取下来,看了一眼说不是其的。老太太就把戒指等物品放在布袋子里面。接着刘清明将这个老太太的项链取下来了,刘清明还把布袋子里的东西拿走了。之后就让这个老太太下了车。6、上诉人魏巍的供述,2014年5月初其与彭孝军、刘清明在武汉会合,并商议去用丢包分钱的方式搞钱。其负责开车,刘清明负责找对象搭话和将被害人值钱的戒指和项链之类的东西拿走,彭孝军负责丢钱包。同年5月4日中午2、3点左右,其三人开车来到铜鼓到修水的省道,发现一个60岁左右的妇女带着一个小孩。彭孝军和刘清明就下车,其将车停在附近等。先是刘清明过去找那个妇女搭讪,然后刘清明示意彭孝军过去下手。于是彭孝军就走过去假装将一个黄色装有现金的钱包掉在那个妇女旁边,刘清明就捡起那个钱包,并要拉那个妇女去车上分钱。其就将车子开到他们旁边。刘清明和那个妇女就上了车。然后彭孝军就走到车子旁边来问是不是捡到了丢的钱包,还说钱包里有一对耳环和现金。彭孝军就要刘清明和那个妇女将身上的东西拿出来,刘清明就主动把身上的东西拿出来。彭孝军看了一下说不是他的,就要那个妇女把黄金耳环取下来看一下。那个妇女不愿意,彭孝军就把那个妇女的一对黄金耳环取下来,然后跟那个妇女说不关她的事,并让她下车了。之后其三人就开车跑了。5月5日大概5、6点钟左右,其三人在修水县城寻找作案目标。其三人在修水县的一个广场附近发现一个60多岁的妇女。其就将车子停下来在旁边等,刘清明和彭孝军就下了车。刘清明过去和那个老妇女搭讪并示意彭孝军过去下手。彭孝军走到他们旁边假装掉一个钱包在地上,刘清明马上把钱包捡起来,并拉那个老妇女上车分钱。然后彭孝军走到车子旁边问是不是捡到了他掉的钱包。刘清明将身上的东西拿出来,彭孝军说不是他掉的,然后就要去把那个老妇女戴的一对黄金耳环取下来看一下,那个老妇女不愿意并且反抗不让彭孝军和刘清明取她的耳环,说她的这对耳环戴了十几年,绝对不是彭孝军掉的。于是其三人怕出事,就让那个老妇女下车了。5月5日早上6点左右,其三人准备离开修水。在修水往乡下方向一个红绿灯附近,发现一个妇女在路边走。于是其就将车子停下来在旁边等,刘清明和彭孝军下了车。刘清明先去和那个妇女搭讪,然后示意彭孝军下手。彭孝军就走过去假装掉一个钱包在刘清明和妇女身边。刘清明就把钱包捡起来并拉那个妇女一起上车去分钱。彭孝军走到车子边来问是不是捡了他掉的钱包。刘清明就把身上的东西拿出来给彭孝军看。彭孝军说这不是他掉的东西,然后就要那个妇女把身上的东西拿出来。之后彭孝军就将那个妇女的一枚黄金戒指和一条黄金项链取下来,彭孝军将那个妇女的黄金戒指和黄金项链拿到手后,就跟那个妇女说不关她的事,就让那个妇女下车了。然后其三人就开车离开修水。7、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周某乙辨认出8号(魏巍)、10号(刘清明)、20号(彭孝军)是2014年5月4日拿走其财物的人;被害人郑某甲辨认出6号(刘清明)、24号(彭孝军)是2014年5月5日拿走其财物的人;被害人饶某乙辨认出11号(刘清明)、17号(彭孝军)是2014年5月5日拿走其财物的人。8、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上诉人彭孝军、刘清明、魏巍对案发现场进行指认。9、修价鉴字(2014)05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为周某乙的黄金耳环重4.02克,价值为945元;饶某乙的黄金项链、戒指,价值为4896元。10、扣押物品清单、赃款赃物照片、领条,证实公安民警扣押有关赃款赃物,并将相关赃物退还被害人的情况。11、新余市公安局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5月10日,新余市公安局将上诉人彭孝军、刘清明、魏巍抓获归案。12、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2006)博刑初字第533号刑事判决书及广东省河源监狱(2010)连狱释字第726号释放证明书,证实2006年10月12日,上诉人彭孝军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0年6月13日刑满释放。13、重庆市巫溪县公安局凤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户口证明,证实上诉人彭孝军、刘清明、魏巍的基本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彭孝军、刘清明、魏巍的上诉理由及上诉人魏巍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三上诉人选择年纪较大的单身女性作为犯罪目标,并选择特定的时间和地点作案,将被害人拉上车、甚至将被害人夹在后座中间,通过强行取下或要求被害人取下耳环、戒指、项链等物品的方式获取财物,应当认定为实施了暴力、胁迫行为。但是,由于被害人周某乙陈述“下车后才发现耳环和现金不见了”,因此从最后取得财物的方式上看,现有证据只能认定三上诉人是通过秘密窃取的方式取得被害人周某乙的财物,属于盗窃行为。同时,由于秘密窃取被害人周某乙的财物数额未达到较大的标准,因此三上诉人的该盗窃行为不构成盗窃罪。但三上诉人对被害人郑某甲、饶某乙通过暴力、胁迫方式获取财物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故对三上诉人及辩护人认为全案不构成抢劫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2、虽然上诉人彭孝军曾供述上诉人刘清明拿走了被害人郑某甲的耳环,但该供述与被害人郑某甲关于其耳环被换的陈述不一致;公安机关在被害人郑某甲报案时,未将所谓“被换假耳环”取证固定。根据修水县公安局的说明,是因为郑某甲刻意认为被换耳环也是真耳环要自己带回去鉴定真伪而径由被害人带走,在时隔半年之后再次向被害人郑某甲取证时,郑某甲才确认了该耳环是假的。综合上述证据,无法证明被害人郑某甲的耳环被换掉。但该起抢劫的事实客观存在,同时因被害人郑某甲的大吵大闹使得该起抢劫未能得逞,且三上诉人并没有主动放弃抢劫的犯意,仍在继续寻找犯罪对象并实施犯罪,故对该起抢劫应认定为犯罪未遂。对三上诉人及辩护人认为未取得被害人郑某甲耳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辩护人认为此次犯罪属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3、上诉人魏巍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坦白。对辩护人认为上诉人魏巍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彭孝军、刘清明、魏巍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彭孝军、刘清明是主犯;上诉人魏巍是从犯,故对上诉人魏巍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上诉人彭孝军、刘清明、魏巍具有犯罪未遂情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上诉人彭孝军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修水县人民法院(2015)修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彭孝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2020年5月9日止。)三、上诉人刘清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2019年5月9日止。)四、上诉人魏巍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5月9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夏 亮审判员 刘克曙审判员 张志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杜 峰张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