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执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李永江贩卖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永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83号罪犯李永江,男,回族,1970年10月20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文盲,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服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2日作出(2012)吴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李永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该犯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5月21日经本院(2012)宁刑终字第4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5年4月2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监狱管理局以宁监管函(2015)29号函建议对罪犯李永江的刑罚由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十一个月十天,剥夺政治权利十年。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宏涛、丁旭东代表监督机关出庭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执行机关银川监狱指派干警刘涛、吴允新出庭,罪犯李永江到庭参加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永江自投入改造以来,能认罪悔罪,服管服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能够认识到所犯罪行给社会及他人带来的危害,认真执行《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注重行为养成。在劳动改造中,该犯能服从分配,听从指挥,劳动中坚守岗位,遵守劳动纪律,努力完成各项生产任务。该犯在“三课”学习中,能尊重教员,遵守纪律,上课认真听讲,按时完成作业,学习成绩良好。该犯在2014年第一季度获得物奖奖励。符合减刑条件。银川市上前城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认为,罪犯李永江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教育,遵守各项监规纪律,遵守劳动纪律。符合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条件。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罪犯李永江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属《宁夏回族自治区监狱提请和办理罪犯减刑假释案件实施办法(试行)》第十条中应从严掌握的情形之一,建议法院酌情予以裁定。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永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有执行机关银川监狱呈报的该犯在服刑期间的罪犯评审鉴定表、思想汇报、宁夏监狱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等材料、证人证言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罪犯李永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考虑其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极大,应从严掌握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李永江的刑罚由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十年(刑期自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二○三七年五月二十一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 军代理审判员 张 焱代理审判员 张崇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