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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裕民一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裕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裕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裕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裕民一初字第215号原告:李某甲,女,1983年出生,汉族,住裕民县。法定代理人(法定监护人):李某乙(系原告李某甲的父亲),男,1957年出生,汉族,住裕民县。被告:薛某某,男,1982年出生,汉族,暂住裕民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甲诉被告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甲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申请撤诉,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损害国家、集体及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投递费55元,共计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审判员 王 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宋彦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