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徽民一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王治德诉翟卫平、李智军、成县智广物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治德,翟卫平,李智军,成县智广物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徽民一初字第353号原告王治德,男,汉族,1967年3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文轩,陇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卫平,男,汉族,1975年4月25日出生。被告李智军,男,汉族,1975年11月9日出生。被告成县智广物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县抛沙镇中寨村中坝社。法定代表人苏智远,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国志,男,汉族,1965年12月30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县支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成县城关镇。负责人周斌,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孝军,男,汉族,1972年5月4日出生。原告王治德诉被告翟卫平、李智军、成县智广物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广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成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治德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文轩,被告翟卫平、李智军、成县智广物贸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国志、人保财险成县支公司委托代理刘孝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治德诉称:被告翟卫平系被告成县智广物贸有限公司的司机,2014年5月13日下午6时左右,被告翟卫平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从宝鸡驶往成县,行至国道316线2413公里处时将过路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重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被送往徽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98天。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7月9日出具徽公交认字(2014)第12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翟卫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50元、伤残赔偿金75860元、误工费9024元、护理费14700元、营养费1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20元、交通住宿费1872.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108元、鉴定费3617元、精神损害赔偿金7000元,共计126991.5元;2、后续治疗费2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一、本案事实清楚,被告翟卫平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认定,被告翟卫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所以该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县支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只解决了机动车之间、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的责任分配,对于机动车一方内部及单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情况下的责任承担,则须根据民事法律和具体案情进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最高法院关于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9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被告翟卫平系被告成县智广物贸有限责任公司的雇佣司机,而实际车主为李智军,翟卫平与李智军、成县智广物贸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为雇佣关系,应当由雇主承担责任,雇员翟卫平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翟卫平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系被告李智军雇佣的驾驶员。被告李智军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一切赔偿费用按照保险公司核实,法院判多少就是多少。被告成县智广物贸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事实就是那样的。被告人保财险成县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真实性和伤情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承保了肇事车甘K222**号牵引重型货车的交强险和理赔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愿在理赔范围内按照规定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6时许,被告翟卫平驾驶甘K22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甘K02**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从宝鸡驶往成县,行至国道316线2413公里加930米处时将横过道路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徽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开放性颅内损伤;2、脑挫伤伴蛛网膜下腔出血;3、颅骨骨折伴颅内损伤;4、颅底骨折伴颅内损伤;5、颅内积气;6、头皮血肿;7、双肺挫伤;8、左侧肋骨骨折;9、张力性气胸;10、左锁骨骨折;11、复合性外伤”。遂住院手术治疗,于2014年8月19日出院,住院治疗98天,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2、不适随诊;3、1年后取钢板”。2014年7月9日,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徽公交认字(2014)第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翟卫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治德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9月18日,甘肃忠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甘忠正司鉴字(2014)临鉴字第08014号《王治德一案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治德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2015年1月19日,甘肃中荣司法鉴定所作出甘中荣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5号《甘肃中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治德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19000元-21000元”。肇事车辆甘K22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成县智广物贸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李智军,被告翟卫平系被告李智军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驾驶肇事车辆属于履行职务行为。被告成县智广物贸公司为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成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理赔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治疗期间,被告李智军为其支付医疗费34517.53元,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3750元、CT复查费592元,一年后原告需进行二次手术。原告兄弟姐妹共3人,其母亲杨某某(生于1936年11月24日)现需赡养。现原、被告双方因民事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而成讼。另查明:该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38859.53元,其中原告自行垫付3750元,被告李智军支付34517.53元;2、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127天,按照2014年度甘肃省农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为127天×70.5元/天=8953.5元;3、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合理计算180天,按照2014年度甘肃省农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为:180天×70.5元/天=12600元;4、营养费依据医嘱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计算98天为1960元(98×20);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20元(98×40);6、伤残赔偿金为83216元(20804×20×0.2),按照原告主张的75860元确定;7、后续治疗费结合鉴定结论合理确定20000元;8、交通费为652.5元;9、住宿费为1000元;10、鉴定费3000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结合原告母亲杨某某(生于1936年11月)年龄及生育子女情况计算为5272元/年×5年×0.2÷3=1757.3元;以上共计168562.8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户口本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费、住宿费、鉴定费票据,被告李智军向法庭提交的病危通知书,医疗费、门诊费票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的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智军雇佣的驾驶员翟卫平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驾驶机动车辆不慎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重伤并造成九级伤残,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翟卫平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故被告李智军作为接受劳务者和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应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原告要求由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因肇事车辆甘K22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成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理赔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依法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成县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等损失106703.3元。原告剩余损失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48859.5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成县支公司在该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内按照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即赔付70%为34201.67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李智军和车辆登记所有人成县智广物贸公司共同承担承担70%为2100元。事故发生时被告翟卫平驾驶肇事车辆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应由雇主李智军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翟卫平不承担民事责任。因原告承担本事故次要责任,具有一定过错,故对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县支公司至今未向事故方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县支公司在甘K22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理赔限额内向原告王治德赔偿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10000元,赔偿误工费8953.5元、护理费12600元、营养费1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20元、伤残赔偿金75860元、交通费652.5元、住宿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57.3元,合计116703.3元;在该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共48859.53元的70%为34201.67元,合计共150904.9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县支公司应赔付150904.9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缴入徽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工商银行徽县支行账户271××××××××556内)。由被告李智军、成县智广物贸有限公司向原告连带赔偿鉴定费2100元;上述各项扣除被告李智军已经赔付的医疗费及应支付的鉴定费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县支公司应再向原告赔付119387.44元,向被告李智军赔付31517.53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18元,由原告承担996元,被告李智军、成县智广物贸公司承担23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波林代理审判员 锁仲田人民陪审员 赵希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