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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申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平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平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某某(又名申小某),男,1967年2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4年12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平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逮捕,同年2月9日被平顺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3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5月7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月21日被平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顺县看守所。平顺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宏德、陈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申某某自2014年10月至12月期间,多次在平顺县滨河花园、电力小区等地盗窃电动自行车、摩托车共计14辆,所盗车辆销赃后挥霍。经鉴定盗窃价值为26745元。并举出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曹某、张某甲、张某乙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指认现场笔录;手钳、扳手等作案工具;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申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一年八个月至二年一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申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申某某多次在平顺县滨河花园、电力小区等地盗窃电动自行车、摩托车共计14辆,经鉴定盗窃价值为26745元。所盗车辆销赃后挥霍。1、2014年10月12日凌晨,被告人申某某在平顺县交通局家属院内盗窃曹某的摩托助力车一辆。经鉴定,被盗铃木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000元。2、2014年11月4日凌晨,被告人申某某在滨河花园小区盗窃张某乙的金鹏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和牛某某的赛克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的金鹏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1600元,赛克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00元。3、2014年11月9日凌晨,被告人申某某在滨河花园小区盗窃常某的赛克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的赛克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00元。4、2014年11月13日凌晨,被告人申某某在滨河花园小区盗窃岳某某的大安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后因车没电被被告人丢至平顺县蜀中制药厂附近。经鉴定,被盗的大安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900元。5、2014年11月15日凌晨,被告人申某某在交通局家属院盗窃王某某的爱玛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的爱玛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00元。6、2014年11月19日凌晨,被告人申某某在滨河花园小区盗窃赵某某的津·阳光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的津·阳光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350元。7、2014年11月22日凌晨,被告人申某某在安居工程北侧一民宅盗窃路某某的豫鑫牌助力电动车一辆;当晚,被告人申某某又在康乐园小区盗窃原某某的邦德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的豫鑫牌助力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100元,邦德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820元。8、2014年11月26日凌晨,被告人申某某在彩风小区盗窃罗某某的邦德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的邦德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00元。9、2014年11月29日凌晨,被告人申某某在平顺县教育小区盗窃曹某某的爱玛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的爱玛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050元。10、2014年12月1日凌晨,被告人申某某在平顺县彩风小区盗窃郭某某的邦德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的邦德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00元。11、2014年12月5日凌晨,被告人申某某在平顺县电力小区盗窃张某甲的兴世达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的兴世达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00元。12、2014年12月8日凌晨,被告人申某某在平顺县地税局家属院盗窃石某的安捷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的安捷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4125元。被告人申某某将所盗的十三辆车销赃后全部挥霍。综上,被告人申某某共盗窃车辆十四辆,价值人民币26745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4年10月至12月期间,曹某、张某乙等人的摩托车、电动自行车被盗。通过视频发现以上案件均为同一中年男子所为。2014年12月10日2时30分许,申某某再次盗窃时被抓获。2、证人曹某、张某乙、牛某某、常某、岳某某、王某某、赵某某、路某某、原某某、罗某某、曹某某、郭某某、张某甲、石某的证言,证明他们的车辆被盗情况。3、被告人申某某指认现场工作记录、照片,证明被告人申某某带领侦查人员对平顺县彩风小区、平顺县教育小区等作案现场进行指认,并予以拍照。4、作案工具扳手等、扣押清单,证明从被告人申某某手扣押作案工具扳手等。5、被害人提供的购买电动车、摩托车凭证,证明被害人购买车辆情况。6、平顺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告人申某某盗窃电动车、摩托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申某某所盗的14辆电动力、摩托车的评估价格为26745元。7、光盘二张,证明被告人申某某在交通局家属院等地盗窃时的监控视频情况。8、抓获证明,证明被告人申某某于2014年12月10日3时许被抓获,并从其随身携带的编织袋内查获液压钳等作案工具。9、被告人申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被告人申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申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所盗车辆除岳某某的价值900元的大安牌电动三轮车找到外,剩余25845元应责令被告人申某某退赔被害人;作案工具扳手等予以没收。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4年12月11日被告人申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平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逮捕,同年2月9日被平顺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羁押2个月,折抵刑期2个月。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二、责令被告人申某某退赔被害人曹某等人财产损失25845元。三、作案工具扳手等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王桂芳审 判 员  张飞虎人民陪审员  董纬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