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99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俞XX与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XX,李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9938号原告俞XX。委托代理人金慧霞,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峰,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XX。委托代理人郁少波,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倪轶敏,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俞XX与被告周XX、李XX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周XX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XX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慧霞,被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郁少波,被告XX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轶敏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情需要于2015年4月1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XX的委托代理人金慧霞,被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郁少波,被告XX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轶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XX诉称,2013年11月2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鹤恒路由北向南行驶,被告李XX雇佣的驾驶员周XX驾驶沪N-XXX**小客车沿鹤雷路由西向东行驶,两车在路口交汇时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周XX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另沪N-XXX**小客车在被告XX上海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110,762.5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23,800元、护理费5,775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68,3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购买拐杖费用207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1,300元、鉴定费5,200元、律师费13,000元,共计348,892.50元。要求先由被告XX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部分,由被告李XX承担40%份额的赔偿责任。被告李XX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周XX系其雇佣的驾驶员,被告同意依法承担责任,但不同意原告对责任分担比例的意见,被告只同意承担30%份额的赔偿责任。被告XX上海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持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日13时30分许,在本市浦东新区航头镇鹤雷路、鹤恒路路口,原告驾驶未依法登记的超标电动自行车(车上载乘案外人李XX)由北向南行驶时,适遇被告李XX雇佣的驾驶员周XX驾驶沪N-XXX**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驶至,两车不慎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和李XX两人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周XX未确保安全,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李XX无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共支出了医疗费109,143元,并住院治疗了33日,因伤情需要购买拐杖支出了207元,为作伤残等级和休息、营养、护理期限鉴定支出了鉴定费5,200元,为本次诉讼支出了律师费13,000元。期间,被告李XX曾给付了原告现金50,000元。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经被告XX上海分公司定损,损失金额为1,300元。2014年6月30日,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俞XX之颅脑多发损伤(侧脑中室后角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顶硬膜外血肿,右颞底硬膜外血肿,左颞叶脑挫伤,右额颞硬膜下积液,左颞叶脑软化灶等)致轻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XXX伤残;右侧第3-8、10-12肋骨骨折、左第9肋骨骨折,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30天、营养期15天、护理期15天。”另查明,原告系外省市非农业人口,事发前经上虞市XX劳务有限公司派遣在上海XX建筑安装公司公司工作,月收入3,400元。还查明,沪N-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XX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16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15日二十四时止。审理中,本院应被告李XX申请,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XXX伤残程度及相应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3月1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俞XX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精神科方面建议给予被鉴定人休息期18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医疗病史、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户口簿、上虞市XX劳务有限公司建筑劳务作业人员劳动合同、上海XX建筑安装公司公司误工证明、估损单、发票、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非机动车驾驶人原告俞XX负事故主要责任,机动车驾驶人周XX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先由被告XX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采纳原告的意见,确认由被告李XX基于劳务关系替代周XX承担40%份额的赔偿责任。被告李XX将超标电动自行车认定为机动车,从而主张责任比例应为三、七分担的意见,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1,300元,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争议,本院均予以照准。2、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剔除无病史佐证的费用后,凭据核定为109,143元。3、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每日3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60日(一期营养期),确认为1,800元。4、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工作、收入情况,但不能确实充分证明因伤所致实际减少的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本市相同行业(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其他单位、1年为40,211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180日(一期休息期),酌情确认原告误工损失为20,105.50元。5、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实际支出了护理费1,540元(28日、每日55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根据法医鉴定结论(一期护理期为90日)原告尚需护理62日,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定1人护理、每日50元,确认为3,100元;综上护理费共计确认为4,64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伤致九级、九级两处伤残,系非农业人口,定残时为69岁,根据其伤残等级(伤残赔偿系数酌定为0.22),按照本市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年为43,851元),计算11年,确认为106,119.4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考虑原告的伤害后果及被告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该款由被告XX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8、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考虑原告为疗伤及处理事故确需支出该方面的费用,故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支持300元。9、购买拐杖费用207元,因伤情需要而支出,属合理损失,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照准。10、鉴定费5,200元,有鉴定书及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11、律师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该款应予全额赔偿,不再按责任比例分担。原告尚需遵医嘱择期拆除内固定物,相关费用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结合本起事故中另一受害人李XX的损失情况,按照各自的损失比例,本院确认被告XX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72,124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6,598元、死亡伤残赔偿款64,226元、财产损失赔偿款1,3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185,350.92元,由被告李XX按照40%的份额承担75,940.37元(律师费3,000元全额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俞XX72,124元;二、被告李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俞XX75,940.37元(已给付50,000元,尚需给付25,940.37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0元,减半收取计1,775元;重新鉴定费7,800元;上述两项共计9,575元,由原告俞XX负担5,329元(原告俞XX已预交3,550元),被告李XX负担4,246元(被告李XX已预交7,800元)。当事人各自所负之款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凌XX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苏XX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