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08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02
案件名称
陈秀英与十堰志林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英,十堰志林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0898号原告:陈秀英,女,生于1956年10月20日,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陈海娇,湖北汉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十堰志林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丹江口市六里坪镇杨家川村。法定代表人:蔡旭东,系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陈秀英诉被告十堰志林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陈秀英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陈秀英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秀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641元,减半收取821元,由原告陈秀英负担。审判员 姚守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谈力伟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