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起刑初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起刑初字第00026号公诉机关吴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生于1957年3月6日。吴起县人民检察院以吴起县院吴检刑诉字(2015)第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晓丽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高某某因琐事在吴起县吴仓堡乡二道街口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被人拉开后,被告人王某某来到吴仓堡乡二道街,在其停放的三轮车内拿了一把尖刀并找到被害人高某某。被告人王某某拔出尖刀准备刺向被害人高某某时被高某某用右手抓住刀刃,致被害人高某某右手掌被刺伤,并住院治疗。经陕西省吴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高某某之损伤属轻伤一级。在该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委托其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36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吴起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及案件相关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住院病历及检查报告单、证人郭生会的证言、陕西省吴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吴)鉴(法医)字(2014)03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害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委托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刀子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刘志锋审 判 员 高俪华人民陪审员 马有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沛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