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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初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01

案件名称

原告汲大祥与被告彭志友、彭立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大连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汲大祥,彭志友,彭立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773号原告汲大祥,男,汉族。被告彭志友,男,汉族。被告彭立娟(曾用名彭丽娟),女,汉族(系彭志友女儿)。原告汲大祥因与被告彭志友、彭立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汲大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志友、彭立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汲大祥诉称,2014年10月12日,汲大祥将自家的玉米25980公斤卖给彭志友,折合粮款39490.00元,由彭志友、彭立娟二人出具欠据1份,定于2014年11月30日还清,此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彭志友、彭立娟均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彭志友、彭立娟立即偿还玉米款39490.00元,并支付利息2000.00元。被告彭志友、彭立娟未答辩。在本院庭审中,汲大祥提供彭志友、彭立娟出具的欠据1份,证明彭志友、彭立娟在汲大祥处赊购玉米,共欠粮款39490.00元。彭志友、彭立娟未出庭质证。经本院庭审质证认为,该证据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汲大祥将自家的玉米25980公斤卖给彭志友、彭立娟,由二人出具欠39490.00元粮款的欠据1份,约定2014年11月30日还款。此款到期后,经汲大祥多次索要,彭志友、彭立娟均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未��。本院认为,汲大祥与彭志友、彭立娟之间买卖玉米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彭志友、彭立娟二人出具的欠据在卷佐证,故对汲大祥要求彭志友、彭立娟给付玉米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汲大祥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欠据中没有约定,故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志友、彭立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汲大祥玉米款394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8.00元,减半收取419.00元,财产保全费435.00均由被告彭志友、彭立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判员  高险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 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