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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民一初字第01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8-06-11

案件名称

唐兰与安徽创智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兰,安徽创智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一初字第01650号原告:唐兰,女,196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安徽创智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望江东路299号1幢604室,组织机构代码55015278-9。法定代表人:费清,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唐兰诉被告安徽创智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创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兰诉称:2010年12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委托管理经营合同,约定将原告所购创智广场4140、4148号商铺委托被告进行统一经营管理,委托期限自2010年12月22日起至2025年9月30日止,2010年12月22日至2012年12月22日的租金已折成房价减免,之后的租金应按季度在每个季度前10个工作内支付。但被告仅按约支付了三个季度租金后,于2013年12月31日支付了本应于2013年9月30日到期的租金,2014年4月3日、2014年7月25日、2014年10月22日分三次支付了本应于2013年12月30日到期的租金共13047元(尚欠743元),本应于2014年3月31日前至2015年3月31日前支付的租金及违约金共计56149.43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2014年第1季度租金743元,第2、3、4季度租金各13790元,2015年第1季度租金9165元,2015年第2季度租金13790元及违约金4871.43元(2014年第1季度53.9元、第2季度2002.3元、第3季度1500.35元、第4季度992.88元,2015年第1季度322元),以上合计56149.43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创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2日,唐兰与创智公司签订两份存量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唐兰购买创智广场6幢4148、4140室商品房各一套,价款分别为312932元、280049元。后双方又签订两份委托管理经营合同,约定唐兰(甲方)将上述两套商业用房交由创智公司(乙方)经营管理,并约定在双方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并将所有房屋款项付清的前提下方生效。其中,4148室约定物业总价款363874元;该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委托经营管理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分别至2025年12月21日止;第四条第二款约定甲方同意自合同签订之日至2012年12月21日期间,乙方不支付管理经营收益,自2012年12月22日至2025年12月21日,乙方按季度向甲方支付税后管理经营收益;第六条收益支付比例及方式约定,2012年12月22日至2013年12月21日固定总收益为合同第二条确定的物业总价款的7%、2013年12月22日至2016年12月21日的固定总收益为合同第二条确定总价款的24%、2016年12月22日至2019年12月21日的固定总收益为合同第二条确定总价款的27%、2019年12月22日至2025年12月21日的固定总收益为合同第二条确定总价款的60%,支付方式为乙方自2012年12月22日起每季度的前10个工作日内向甲方足额支付本季度固定收益,由乙方直接付至甲方在本合同登记的银行账户;第十条违约责任第四款约定乙方逾期向甲方支付物业管理经营收益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实际履行,若乙方在收到甲方催款函10个工作日内未支付的,则甲方可按逾期未付收益款的日万分之二加收逾期付款违约金;该合同还对物业转让、合同期满、免责条款、争议解决等作了约定。另,4140室约定物业总价款325638元;该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委托经营管理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分别至2025年12月26日止;第四条第二款约定甲方同意自合同签订之日至2012年12月26日期间,乙方不支付管理经营收益,自2012年12月27日至2025年12月26日,乙方按季度向甲方支付税后管理经营收益;第六条收益支付比例及方式约定,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12月26日固定总收益为合同第二条确定的物业总价款的7%、2013年12月27日至2016年12月26日的固定总收益为合同第二条确定总价款的24%、2016年12月27日至2019年12月26日的固定总收益为合同第二条确定总价款的27%、2019年12月27日至2025年12月26日的固定总收益为合同第二条确定总价款的60%,支付方式为乙方自2012年12月27日起每季度的前10个工作日内向甲方足额支付本季度固定收益,由乙方直接付至甲方在本合同登记的银行账户;第十条违约责任第四款约定乙方逾期向甲方支付物业管理经营收益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实际履行,若乙方在收到甲方催款函10个工作日内未支付的,则甲方可按逾期未付收益款的日万分之二加收逾期付款违约金;该合同还对物业转让、合同期满、免责条款、争议解决等作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唐兰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将涉案两套商品房(房地权合包字第××号号、房地权合包字第××号号)交付创智公司经营管理。2014年1月17日,唐兰与创智公司还签订两份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将原合同的第十条第四款约定的“乙方逾期向甲方支付物业管理经营收益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实际履行,若乙方在收到甲方催款函10个工作日内未支付的,则甲方可按逾期未付收益款的日万分之二加收逾期付款违约金”修改为“乙方逾期向甲方支付物业管理经营收益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实际履行,并从2014年4月起,按逾期未付收益款的日万分之四加收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补充协议还对物业保留、违约责任等条款作了修改。涉案6栋4层4148室房屋2013年12月22日至2016年12月21日季度收益款为7277.48元(363874元×24%÷3年÷4);6栋4层4140室房屋2013年12月22日至2016年12月21日季度收益款为6512.76元(325638元×24%÷3年÷4)。创智公司已付2014年1季度收益款13047元、2015年第1季度收益款4625元,尚欠2014年全年及2015年第1季度收益款共计51278元。故唐兰诉至法院。以上事实,除有原告唐兰当庭陈述外,还有其提供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委托管理经营合同、房产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证据符合法定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唐兰与被告创智公司签订的委托管理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唐兰已交清了全部购房款,合同生效条件业已具备,故该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及补充协议均合法有效,双方应受此约束。原告唐兰履行了交付商品房的义务,被告创智公司应按约支付收益款,逾期未付的,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被告创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收益款51278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计算,应按照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日万分之二、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自每季度11日起分段计算至原告诉请的2015年3月30日,计算如下:2014年第1季度65.98元(743元×0.2‰/日×2014年1月11日至2015年3月30日计444天);2014年第2季度1952.66元(13790元×0.4‰/日×2014年4月11日至2015年3月30日计354天);2014年第3季度1450.71元(13790元×0.4‰/日×2014年7月11日至2015年3月30日计263天);2014年第4季度943.24元(13790元×0.4‰/日×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3月30日计171天);2015年第1季度289.61元(9165元×0.4‰/日×2015年1月11日至2015年3月30日计79天);以上合计4702.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创智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兰收益款51278元及违约金4702.2元,合计55980.2元;二、驳回原告唐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4元减半收取602元,保全费用582元,合计1184元由被告安徽创智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