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付××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235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本院依法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8时许,被告人付××在其经营的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神剪发型设计室内,与顾客谢××因发型设计问题发生口角。在谢××掌击被告人付××脸部后,被告人付××及其妻邹××和谢××相互厮打,致谢××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额头皮挫伤、胸壁、腹壁挫伤。期间,被告人付××抓住谢××的手外拧,致谢××右侧桡骨茎突骨折。经法医鉴定,谢××右侧桡骨茎突骨折的损���程度为轻伤一级,头部、胸部、腹部软组织挫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付××于2015年1月30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谢××的陈述,证人邹××、焦××、马××的证言,鉴定意见,医院诊断证明书,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5)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付××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且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故依法对其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宝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永博速 录 员 付 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