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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少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2015)阳少刑初字第14号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少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72年7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阳谷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阳谷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5年3月31日由阳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阳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阳谷县看守所。。阳谷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公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雯、张社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16时左右,被告人王某甲醉酒、无证驾驶鲁P×××××轿车沿阳谷县仓十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王坑段时,与前方顺行程某乙推行的自行车、程某甲拉的地排车相撞后,致使地排车翻滚造成扶着地排车的田某当场死亡,程某乙轻微伤、程某甲轻伤一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田某亲属、被害人程某甲、程某乙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王某甲赔偿被害人田某亲属各项损失共计12万元,赔偿程某甲各项损失共计1万元,赔偿程某乙各项损失共计3000元。被害人田某亲属、被害人程某甲、程某乙均出具了谅解书,对王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再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被害人田某亲属、被害人程某甲就被告人王某甲的侵权行为另案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经济损失,现民事诉讼已调解结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害人田某亲属死亡赔偿金11万元,赔偿被害人程某甲医疗费1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供认不讳,并有被告人王某甲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某甲交通肇事情况说明、王某甲行驶证复印件、毒物(乙醇)检验鉴定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谅解书、证人王某乙等人的证言、(2015)阳少民初字第40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事故发生时,被告人王某甲系醉酒、无证驾驶,本院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认为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并决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方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并决定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其不予羁押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 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林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