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少民终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即墨市某中学、毛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即墨市某中学,毛某某,毛某甲,闫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少民终字第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法定代理人李某甲。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绍铠,山东盈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即墨市某中学。法定代表人李志钢,校长。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即墨市某中学教师。委托代理人崔洁、刘瑞,山东文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某甲,系毛某某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某,系毛某某之母。上诉人李某某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4)即少民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匡克政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伟红,代理审判员高广鹤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风全及委托代理人张绍铠,被上诉人即墨市某中学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刘瑞,被上诉人毛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某某在一审中诉称,2013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毛某某在被告即墨市某中学组织的体育训练中,被告毛某某扔出的铅球击伤原告头、面部。依法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892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20天)、护理费32027元(88.96元×180天×2人)、××赔偿金169089.60元(35227×20年×24%)、营养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2717元、住宿费4444元、鉴定费800元、今后治疗费20000元,共计373403.10元,扣除被告已给付55800元,尚余317603.10元,由被告赔偿。被上诉人即墨市某中学在一审中辩称,第一,学校教师认真按照体育训练活动安全预案、铅球训练计划进行教学活动,被告毛某某因手滑使铅球脱落致伤原告,学校教师无法预见。第二,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等数额明显过高,且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必要、合理性,请求法院依法递减。被上诉人毛某某、毛某甲、闫某某在一审中辩称,被告毛某某在向外推铅球中,因手滑铅球脱手,不慎碰伤了原告。至于被告毛某某应承担的责任及原告诉求的合法性,由法院依法确认。原审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毛某某原均系被告即墨市某中学九年级学生。2013年4月15日17时许,被告即墨市某中学在组织学生进行投掷铅球专业课训练中,被告毛某某在投掷铅球时不慎致伤了站在其右后侧的原告面部。当日,被告即墨市某中学将原告送到即墨市中医医院诊治,原告支付医疗费1512.41元。同日,原告转至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为面部多发伤,门诊治疗3天,原告支付医疗费3082.11元。原告于2013年4月20日经即墨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多发面颅骨骨折、面部裂伤、头外伤反应,住院治疗5天,原告支付医疗费2468.94元。出院医嘱:出院后限期行鼻骨整复。原告于2013年4月26日经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诊断为后天性鼻畸形(鼻骨骨折)、鼻眶额面骨多发性骨折、额骨骨折、鼻中隔弯曲,住院治疗13天,原告支付医疗费61251.30元。出院医嘱:不适随诊。原告又于2013年5月12日、5月24日先后两次到该医院复诊治疗,支付医疗费307元,往返两次共6天。2013年5月12日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记载原告“如有植入物排异或感染,需二次手术”。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用另行诉讼。2013年10月22日原告自行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眼眶壁骨折内固定为九级伤残、鼻骨骨折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800元。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另查明,被告闫某某陪护原告在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治疗,并垫付医疗费15800元。被告即墨市某中学领导、教师探望、陪护原告,垫付医疗费4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毛某某作为参加体育专业训练的中学生,根据其年龄应当有足够的认知能力意识到在铅球训练高度危险的活动中,双方必须保持高度的谨慎、注意义务,防止可能造成自身或危及他人的人身安全,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毛某某投掷铅球的行为而未掷向预定的投掷区域内,违反了投掷铅球动作规范化要领,存在过失行为,构成民事侵权。因即墨市某中学疏于铅球专业训练时对学生实施严密的组织、管理、指导和监督,最终导致原告身体损伤,其过错是主要的,故被告即墨市某中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与其病历和用药明细清单等书证相互印证,应予认定。原告提供的××等级鉴定意见及鉴定费单据和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双方均无争议,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均予以认定。根据原告在医疗机构的治疗期限,依法支持其护理费为6315.3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到外地就医治疗的事实,被告亦认可,故对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必然发生的住宿费和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过程、陪护人次以及被告亦参与陪护的事实,依法支持其交通费为3651元、住宿费为804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鉴定意见以及对其日常生活的影响等因素,依法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即墨市某中学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41173.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3789.18元、××赔偿金92999.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480元、住宿费482.40元、交通费2190.60元,共计人民币149354.52元,扣除已赔付的45000元,尚余104354.52元,被告即墨市某中学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被告毛某甲、闫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20586.53元、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1894.59元、××赔偿金46499.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40元(800元×30%)、住宿费241.20元、交通费1095.30元、共计人民币72677.26元,扣除被告毛某甲、闫某某已赔付的15800元,尚余56877.26元,被告毛某甲、闫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李某甲、王某某负担580元,被告即墨市某中学负担3480元,被告毛某甲、闫某某负担1740元。宣判后,上诉人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10%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且判决的护理费、精神抚慰金数额过低,未支持营养费不当,一审没有考虑上诉人受伤的严惩程序及实际情况,请求二审查清事实,依法改判,维持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即墨市某中学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毛某某、毛某甲、闫某某辩称,与即墨市某中学的答辩意见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一审依据本案的事实认定,学校在组织铅球专业训练中负有组织、管理、指导和监督的责任,对上诉人的受伤承担60%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毛某某违反了投掷铅球动作规范化要领,存在过失行为,对上诉人的受伤承担30%的责任;上诉人李某某在铅球训练高度危险的训练过程中,应有安全注意义务,自身承担10%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根据上诉人因受伤致九级和十级二处伤残的情况及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单据等证据,依法计算上诉人李某某的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人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匡克政审 判 员 张伟红代理审判员 高广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侯可超书 记 员 李延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