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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坛民初字第00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高小俊与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小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民初字第00234号原告高小俊。委托代理人童国俊,金坛市金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狮山路131号。法定代表人黄裕辉,该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姜泳凯,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元彬,公司项目部职员。原告高小俊诉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三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2月13日和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高小俊及其委托代理人童国俊、被告南通三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泳凯和李元彬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高小俊及其委托代理人童国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通三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小俊诉称,被告于2009年7月18日与常州华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华毅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11月20日,被告愚池湾项目部与原告签订总合同项下部分水电安装分包合同。此后,原告按时按质量进行施工,工程结束后,D幢和E幢水电工程审定造价为2582509.38元+971512.24元-147231.19元-111527.03元,但主张3294000元。3294000元中扣除12.3%的管理费和税金为405162元,再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15600元,故被告现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873238元,该款经催要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87323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南通三建公司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于2011年11月20日签订水电安装分包合同是事实,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在合同履行中若发生争议,解决方式:1、双方协商解决。2、向市建设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市劳动局解决。”现原告向金坛市人民法院起诉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解决争议的方法,金坛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二、被告承建的常州华毅公司愚池湾小区工程已竣工验收,但常州华毅公司至今尚未审计结束。原告提供的水电安装审核一览表系原告单方制作,常州华毅公司并未确认,根据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原告负责与建设单位办理原告承担工程的结算工作,原告至今未办理好与建设方的结算事宜,故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款依据不足。三、原告所完成的D、E栋主楼水电安装工程,经被告估算,所完成的工程款约为2829398元,被告已支付原告2015600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工程款支付按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主合同工程款支付方式执行”,而被告与常州华毅公司的合同约定,竣工验收付至工程款80%,审计报告出来支付至90%……本案中,合同约定扣除12.3%管理费及税金后,已按合同付至80%。故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款无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常州华毅公司委托被告对金坛市老鸭塘地块群体工程的桩基、土建、水电安装、附属工程等施工。具体开工日期以常州华毅公司批准的开工报告为准。工程竣工验收交付后15日内付(扣除甲供材料款)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的工程款……审计结束后3个月内付至审计价的90%,审计结束后一年内付至审计价的95%,余款5%为质保金,质保期二年后15日内付3%的质保金(二年内分二次付款),余款五年后15日内无息付清。2011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1份水电安装分包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将金坛愚池湾公寓D、E栋主楼工程的给排水工程、强电气工程安装发包给原告施工,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按总承包合同安装部分的条件,原告应上交被告管理费及税金为总造价的12.3%,按被告和建设方签订的主合同工程款支付方式执行……在合同履行中若发生争议,解决方式:1、双方协商解决。2、向市建设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市劳动局解决。愚池湾公寓1-6号及地下车库已于2013年11月28日竣工验收。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015600元。又查明,原告第一次庭审中提供了1份“工程结算审定单”复印件,“工程结算审定单”主要载明:建设单位为常州华毅公司,施工单位为被告,序号为5的单位工程名称为愚池湾小区D幢水电工程,审定造价为2582509.38元,序号为6的单位工程名称为E幢水电工程,审定造价为971512.24元,备注为D幢审定数中含正负零以下工程审定数147231.19元,E幢审定数中含正负零以下审定数111527.03元,审核人处有“徐建华”签字,日期为2015年2月12日。2015年4月21日,本院对被告授权的委托代理人李元彬作了询问笔录,李元彬在该笔录中陈述:2014年,我公司已将原告完成工程的相关决算资料连同土建那块的决算资料一起提交给了常州华毅公司。2015年5月12日,本院对金坛金信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信咨询公司)的工作人员徐建华作了询问笔录,徐建华在该笔录中陈述:“工程结算审定单”的原件在我公司,常州华毅公司委托我公司对愚池湾小区水电工程和部分土建进行造价审计,审计所需的相关决算材料经南通三建公司盖章后由常州华毅公司提供给我公司,水电工程就是“工程结算审定单”中序号1-10的范围,审计的结果就是“工程结算审定单”中的数据。另查明,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坛民诉保字第2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在常州华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程款90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水电安装分包合同,由于原告系个人,其无资质承包工程,故原、被告签订的协议违反了我国建筑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但原告实际已完成了相应工程,且该工程已竣工验收,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价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根据金信咨询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审定单”主张D、E幢水电工程的工程款计算方式为D幢审定造价2582509.38元-D幢审定数含正负零以下审定数147231.19元+E幢审定造价971512.24元-E幢审定数含正负零以下审定数111527.03元=3295263.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主张工程款总计为3294000元,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辩称原告的工程款约为2829398元,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虽然无效,但是合同中关于工程款支付方式的约定可以参照执行。故工程款的5%作为质保金(即3294000元*5%=164700元)尚未达到支付条件。现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015600元,故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708538元(3294000元-164700元-3294000元*12.3%-2015600元)。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完成的愚池湾D、E栋主楼的水电安装工程进行造价审计。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审定单”已能证明其工程款主张,故原告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被告庭审中辩称,双方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在合同履行中若发生争议,解决方式:1、双方协商解决。2、向市建设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市劳动局解决。”故认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且已出庭应诉,另外,该合同第十五条对管辖的约定并不明确。故被告该项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第二次开庭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第二次开庭举证、质证与答辩等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高小俊工程款人民币708538元。案件受理费12533元和诉前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7533元,由原告高小俊负担3307元,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226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金坛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江苏银行金坛支行:83300188000020813)。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费用12533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 判 长  丁 淼代理审判员  蔡闻世人民陪审员  袁 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雁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