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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民二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魏超杰与石立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超杰,石立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民二初字第10号原告魏超杰,农民。被告石立新,农民。原告魏超杰与被告石立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超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立新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超杰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自2014年4月28日向我借款共计200000元,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要被告,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推脱至今,我遂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石立新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2014年4月28日的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魏超杰20万元整(贰拾万元整),石立新,2014.4.28。”证明被告石立新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石立新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28日被告石立新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魏超杰借款200000元,原告魏超杰以现金方式出借,当天,石立新为原告写下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魏超杰20万元整(贰拾万元整),石立新,2014.4.28。”石立新签字并按手印。双方对利息未作约定,约定使用期限为三个月,期限届满之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庭审笔录等载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石立新以做生意为由于2014年4月28日向原告魏超杰借款200000元,由借条为证,足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石立新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石立新偿还原告魏超杰借款本金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石立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文兵代理审判员  王晓娟人民陪审员  邢晓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