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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1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艾冬梅与沈培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冬梅,沈培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169号原告:艾冬梅,居民。委托代理人:窦丽凤,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诉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培红,居民。委托代理人:赵英恒,居民。原告艾冬梅与被告沈培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冬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窦丽凤、被告沈培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英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冬梅诉称,2010年11月17日被告向我借款12万元,到2011年11月17日还我4万元,下欠8万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欠款8万元、利息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沈培红辩称,1、原告所述事实完全是虚假的。2、双方之间没有借贷关系,原告手中的欠条是将被告骗到唐山饭店里胁迫打了8万元欠条,并对其家人威胁,这张欠条是无效的。3、假定原告所述事实是真实的,已经超出了诉讼时效,依法不能得到法律保护,应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原告主张:被告当时在网上代理特朗普股权,要求原告购买,称会有很大利润空间,承诺返利。原告分两次给了被告现金34000元和68000元,后又通过王淑兰给了被告34000元。被告收款时并未给原告开手续,只是在网上给其办理了会员登记。被告对此表示否认,称:其从未在网上炒股,原告说的特朗普股权的事是有。2010年9月份左右,通过朋友知道网上有特朗普股权融资的项目,自己也向里面投了34000元,将钱打入香港一家金融公司账号。后又和两个朋友说这事,他们也各入了34000元。其中一人找到原告,让她也加入进来,原告是出了钱,但数额不清楚,他们的钱没有经自己的手,只见过原告一面,不认识她。后来网上这个香港金融公司不存在了,包括自己在内的钱都没有回来。被告于2011年11月17日在唐山饭店中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用纸为唐山饭店公用信笺,内容为“欠条今欠艾冬梅现金捌万元整(¥80000元)欠款人:沈培红2011.11.17日。”原告称通过朋友知道被告当天在唐山饭店,找到被告后,被告称你们将钱给我了,我也赚钱了,但现在我不能将本金给你们了。被告承诺给自己12万元,但当时打了8万元的欠条,后被告通过银行向自己转账,一次3万元、一次1万元,共4万元。被告还款4万元包含在12万元里面,欠条中的8万元被告至今未还,但对此主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被告对这张欠条中的内容全部为其书写没意见,但对原告的主张表示否认,称2011年11月17日其到唐山饭店,是被网友骗去的,进屋后里面有十多个人将其反锁在屋内,称其是骗子,对其进行恐吓,逼着她为原告打了这张8万元的欠条。打欠条后原告没向其要过款,自己也没向原告还过款,只是在2012年3、4月份基于道义给原告转账1万元。后来原告打电话向其要款,被告在2012年底或2013年初更换了手机号码,称自己一直在住所居住,但原告没再找她。原告称一直在向被告通过电话短信要款,开始被告还接电话,后来就不接了,还更换了手机号码,以后就联系不上她了,现在被告的地址和电话是去年通过朋友找到的。并在2014年12月30日向法院主张该项诉权。另,被告对原告逼迫她打8万元欠条一事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主张为原告出具的欠条系在被胁迫的情况下书写但未提交证据,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欠其8万元,并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能够认定被告欠原告8万元这一事实。原告主张被告欠其12万元,被告只为其出具8万元欠条,称被告在出具欠条后,分两次(一次3万元、一次1万元)向原告转账4万元,这两次还款包含在12万元里,不在欠条的8万元中。关于此项主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且被告表示否认。被告称打完欠条后,只向原告转账过1万元,没有其他还款。关于被告在打条后向原告转账1万元的行为应认定为是对欠条中欠款的还款,应在欠款总额中予以扣除。原告称被告这1万元还款不在欠条的8万元中,但对此主张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2万元利息,因欠条中并未对利息加以约定,且被告还款1万元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时并未提出过利息要求,应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为宜。被告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问题,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的时间为2011年11月17日,之后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向原告还款1万元。随后原告向被告打电话催要欠款,被告在2012年底或2013年初更换了手机号码,原告在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的此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培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艾冬梅现金7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二、驳回原告艾冬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沈培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 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玉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