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执异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李晓阳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晓阳,秦满瑞,郑利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执异字第43号申请执行人李晓阳,个体户。被执行人秦满瑞,内蒙个体户。被申请人郑利普,巴市磴口县交警大队民警。本院在执行李晓阳诉秦满瑞民间借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李晓阳申请本院追加担保人郑利普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李晓阳诉秦满瑞民间借贷一案中,2015年5月8日,郑利普书面保证,自愿为秦满瑞担保在2015年5月12底之前履行全部执行款项,逾期不履行由其承担还款责任。同时提供位于巴市杭锦后旗的东方格林小镇B区18号楼3单元402室住宅一套作为担保财产。但被执行人秦满瑞在约定期限内未偿还欠款,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申请执行人李晓阳向本院申请追加保证人郑利某被执行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一条“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者裁定执行担保人财产,但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以担保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的规定,执行中担保人提供的保证书构成对执行依据既判力的认可,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后对其采取执行措施符合执行程序规定,同时也可对担保人在执行中的权利进行有效救济。故申请执行人将担保人郑利普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追加郑利普为李晓阳申请执行秦满瑞民间借贷一案【(2013)临法执字第2525号】的被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郝春霞代理审判员 高 霞人民陪审员 李秀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程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一条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者裁定执行担保人财产,但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以担保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