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民二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周勇诉吴宗惠、李珊珊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勇,吴宗惠,李珊珊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二初字第497号原告周勇,男,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王茂吉,四川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宗惠,女,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陶奇斌,富顺县夕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珊珊,女,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吴宗惠,二被告系母女关系。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原告周勇诉被告吴宗惠、李珊珊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代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勇的委托代理人王茂吉、被告吴宗惠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勇诉称:2011年,原告与李高元、被告吴宗惠夫妇合伙投资建设富顺县长滩镇碑山村居民集中建房“山竹河畔”项目,原告以现金20万元注入到李高元在该项目中所占股份,约定各方按投资比例共担风险,共享利益。2011年7月13日,原告按约出资20万元,注入到该项目中,占总投入114万元的17.5%。2012年6月20日,被告吴宗惠与李高元协议离婚后,李高元将该投资项目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了被告吴宗惠、李珊珊。之后,被告吴宗惠参与了该项目的共同管理。2013年,该居民集中建房项目建设完工,原告与被告经四川陇顺置业有限公司收回并分配了所投的股本金。2014年2月25日,被告吴宗惠、李珊珊代表合伙方与四川陇顺置业有限公司经诉讼达成调解协议,由四川陇顺置业有限公司付给吴宗惠、李珊珊集中建房项目利润120万元。根据原、被告双方合伙约定,原告应按总投资的17.5%的比例分得利润,应得21万元。但被告领取该利润款后,拒不按合伙协议约定履行,没有按比例分配利润。原告多次要求分配利润无效。现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投资利润款21万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二被告辩称:一、原告要求分配利润的基数是100万元,而不是120万元;二、被告四川陇顺置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只兑现了50万元,尚有50万元至今未给付,现已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三、应扣除为追讨该项目利润而支出的费用后才能分配。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二被告的身份证明材料。拟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3、收条。拟证明原告按约定出资20万元,在总投资114万元中占17.5%的比例事实;4、合伙相关资料。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合伙的事实;5、(2012)富民一初字第2307号民事调解书1份。拟证明被告吴宗惠与李高元经法院调解离婚,李高元将自己在该合伙投资项目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二被告的事实;6、(2013)富民二初字第634号民事调解书及调解笔录。拟证明四川陇顺置业有限公司付给二被告集中建房项目利润120万元,被告吴宗惠提出将其中20万元作为其劳务费,侵害了原告利益的事实;7、四川陇顺置业有限公司的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吴宗惠已领取劳务费、介绍费,120万元实际为利润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证据1、2、3、4、5无异议,对证据6、7有异议,认为利润是100万元,不是120万元,并认为被告吴宗惠为实现合伙人的利益将四川陇顺置业有限公司诉讼到法庭,被告吴宗惠与四川陇顺置业有限公司即产生了矛盾,故四川陇顺置业有限公司的证明不足信,应以法院民事调解书为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2013)富民二初字第634号民事调解书及调解笔录上均明确了四川陇顺置业有限公司付给二被告的合作建房利润款是100万元,而不是120万元。四川陇顺置业有限公司通过诉讼调解自愿给付二被告20万元劳务费,是双方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不应视为利润款,对证据6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7,因与证据6相矛盾,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民事调解书及调解协议(与原告的证据6一致)。拟证明原、被告双方股本金已退还,合伙建房利润是100万元;2、庭审笔录。拟证明合伙利润是100万元,20万元是被告吴宗惠的劳务费、信息费;3、被告支出明细。拟证明被告为收取合作建房利润而支出201560元费用的事实,该费用应在利润中扣出后,剩余的利润才能分配。二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利润应是120万元;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解除周勇的委托不属于合伙事项,不应由合伙人承担;因伤委托其大姐、表妹起诉的费用与收条上的明细不吻合,也没有收款时间和相关事项,不能证明与合伙事务有关联,应不予认可;起诉四川陇顺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费,其中有2015年5月和2013年的票据,对2015年的票据显然不是事实,起诉四川陇顺置业有限公司是2013年,2014年已结案,故2015年的票据不予认可;被告的误工费不属于合伙事务,不应计算在合伙事务的开支中,不应由合伙人来承担;法院的起诉费是减半收取,只能计算5110元;到长滩的费用及电话费、生活费不应在合伙利润中分担。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2,均能证明四川陇顺置业有限公司给付二被告的合作建房款是100万元,其20万元是被告吴宗惠劳务费的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被告吴宗惠解除周勇的委托和因伤找人起诉用去的费用,从其提交的证据来分析,不是起诉的相关材料,而是原告的个人所为,因此不应在合伙费用中支付;二被告起诉四川陇顺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费,是二被告为了实现原告等合伙人的共同利益而支出的必要开支,应由其合伙人共同承担。但二被告提交的律师代理费收据,有三张收据系2015年出具的,而二被告起诉四川陇顺置业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2014年已审结,该三张律师代理费收据不能证明是二被告起诉四川陇顺置业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的费用,该费用不能由原、被告等合伙人来承担。二被告提交的另三张律师代理费收据系2013年出具的,其费用14000元应予认定;被告吴宗惠个人误工费、电话费、车费、生活费等不能证明用于合伙事务的支出,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起诉四川陇顺置业有限公司所负担的诉讼费5110元,应当由原、被告等合伙人在合伙利润中承担;在诉讼中,被告吴宗惠多次往返协商调解与四川陇顺置业有限公司的纠纷,产生了相应的差旅费,根据客观情况,应酌情予以考虑必要的费用,由原、被告等合伙人共同负担。本院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原告周勇与李高元合伙投资建设富顺县长滩镇碑山村居民集中建房“山竹河畔”项目,约定原告入股资金20万元,注入到李高元在该项目的股份中,双方约定共同投资,共同管理,共担风险,共享利益。2011年7月13日,李高元向原告出具收条,收到原告交来长滩项目部工程投资款20万元。该项目共投资114万元。2012年6月,被告吴宗惠与李高元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离婚,女儿李珊珊由吴宗惠抚养,李高元将在富顺县长滩镇碑山村居民集中建房“山竹河畔”项目中的股份50%转让给吴宗惠,其余50%的股份李高元自愿赠与女儿李珊珊。2013年,富顺县长滩镇碑山村居民集中建房项目建设完工,原、被告经四川陇顺置业有限公司收回并分配了各自投入的股本金。2013年8月,二被告起诉要求四川陇顺置业有限公司对富顺县长滩镇碑山村居民集中建房项目进行决算,并分配所占投资比例的利润。2014年2月24日,经法院主持调解,二被告与四川陇顺置业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四川陇顺置业有限公司给付二被告合作建房利润款100万元。现二被告已领取该利润款50万元,另50万元利润款尚在本院执行中。二被告领取的50万元利润款未与合伙人进行利润分配。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分配利润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按120万元的利润进行分配,给付原告利润款21万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被告吴宗惠在起诉四川陇顺置业有限公司一案中用去律师代理费14000元、诉讼费5110元、差旅费、邮寄费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周勇与李高元、被告吴宗惠自愿合伙投资建设富顺县长滩镇碑山村居民集中建房项目,原、被告之间的合伙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定享受其权利并承担其义务。二被告代表原告等合伙人在富顺县长滩镇碑山村居民集中建房项目中取得利润后,应将该利润按约定的份额与原告等合伙人进行分配。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将其取得的利润按约定的份额进行分配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二被告按利润120万元来分配的证据不足,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该利润应确定为100万元,应按100万元的利润进行分配;被告辩解为了实现合伙权益所支出费用201560元,应由合伙人在合伙利润中负担的主张,因该部分费用均系被告吴宗惠个人开支,事前未得到原告等合伙人的授权,事后亦未得到原告等合伙人的认可,但客观上被告吴宗惠为了实现其合伙权益,确实付出了部分费用,其中二被告起诉四川陇顺置业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所开支的律师代理费14000元、诉讼费5110元及酌情确定被告吴宗惠因诉讼而开支的车旅费、邮寄费2000元,该部分费用应由原、被告等合伙人共同负担。被告吴宗惠主张的其余费用不合理,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与二被告及其他合伙人在合伙期间所取得的利润,应当扣除为了实现该利润所支出的费用21110元后,才由原、被告双方按所占的投资比例进行分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勇与被告吴宗惠、李珊珊合伙投资建设富顺县长滩镇碑山村居民集中建房项目“山竹河畔”的利润款100万元,扣除被告吴宗惠为实现该利润所支出的费用(14000元+5110元+其他支出2000元)21110元,双方合伙实际利润为978890元,其中尚有500000元在执行中,在已执行的500000元中,扣除二被告为实现该利润所支出的费用21110元后,原告按比例应得(478890×20÷114)84016元,限二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给付;对尚在执行中的500000元,限二被告在执行款到位后5日内给付原告(50万元×20÷114)87719元;二、驳回原告周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225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合计3845元,由原告周勇负担769元,二被告负担30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代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志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的比例分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但是对造成合伙经营亏损有过错的合伙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序相应的多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