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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太民一初字第02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刘伟与张文海、唐小光水上运输财产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张文海,唐小光

案由

水上运输财产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民一初字第02193号原告:刘伟,男,194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刘加勇,安徽惠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文海,男,197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代理人:贾乃军,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小光,男,198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代理人:于瑞,安徽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伟诉被告张文海、唐小光水上运输财产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的委托代理人刘加勇、被告张文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贾乃军、被告唐小光的委托代理人于瑞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伟诉称:2012年4月16日下午,被告张文海驾驶霍邱县顺发航运公司皖顺发186货船与被告唐小光驾驶阜阳市金锚航运公司金锚0558货船舶同向行驶至安徽省太和县一桥上游约300米处时,发生触碰事故,造成刘伟码头严重毁损,事故发生后两船均逃逸。经查,霍邱县顺发航运公司皖顺发186船舶所有人是张文海,阜阳市金锚航运公司金锚0558船舶所有人是唐小光。2012年4月25日,该事故经太和县地方海事处处理,(太海事故(2012)第0001号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认定:“霍邱县顺发航运公司皖顺发186货船所有人张文海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阜阳市金锚航运公司金锚0558货船所有人唐小光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因赔偿问题双方没有达成协议,为此,刘伟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其拆除重建码头等各项损失279000元。张文海在庭审中辩称:当时船舶惯性较大,我不应承担主要责任,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我逃逸是错误的,因我没有逃逸。根据港口法第45、48条规定,建设码头需要取得行政许可,刘伟没有提供该码头占地用地批复以及该码头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及其他权属证书,刘伟码头未取得经营许可证、资质不合法,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对于刘伟码头毁损评估报告过高,也不合法,至于毁损程度是否达到报废不能确定,如达到报废应以建筑质检部门出具的证明为准,是否需要重置不能确定。而报告以重置价格进行评估认定不合法。原告刘伟要求赔偿经济损失279000元,因该评估鉴定机构不具有不动产造价、设计鉴定资质;且该评估报告显示鉴定依据和鉴定事实不能成立,该价格评估鉴定书(皖中信估字(2014)K-09号)的依据不能成立,鉴定程序违法,因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原告刘伟提供的预算书,该码头设计寿命为十年,至2007年已经超过使用年限,而该鉴定书中提到码头是七成新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文海的诉讼请求。唐小光在庭审中辩称:对该起事故同意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刘伟码头建于1997年,至事故发生已经使用长达15年之久,该建筑已经属于高危建筑,该码头是否需要重建,没有相关部门出具许可证及相关证明,如毁损程度达不到重建程度只能修复,该价格评估鉴定结论27.9万元明显过高。对于该鉴定报告鉴定人不具有水下构筑鉴定资质,且所依据的材料是单方面提供,不具有真实性,所以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不合法,不能作为裁判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对被告唐小光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6日下午17:00分左右,从怀远县装运石子的霍邱县顺发航运公司皖顺发186船舶,尾随从怀远装运石子阜阳市金锚航运公司金猫0558船舶行至太和县港区.在金猫0558距太和一桥约200米,右岸约40米时,金猫0558驾驶人唐小光用高频喊道:“我脱排了”。于是便挂入空挡滑行。此时张文海驾驶的皖顺发168尾随金猫0558同向而行,距金猫0558约200米,张文海便用高频联系金猫0558道:“过老桥的上水重船,我从你红灯上前了”。但金猫0558并未回应,在金猫0558通过一桥桥孔时,张文海误以为金猫0558同意追越,便拉大油门追上金猫0558,此时皖顺发186船与金猫0558船两船几乎并行,船道左右相距约10米,在此期间两船舶并无高频通话联系。在行至太和一桥上游约300米处,(此处为弯道)金猫0558即将与下水重载船舶交会,于是便左舵避让,但此时顺发186船为防止碰撞也左舵避让,但此时顺发186船已距岸边约15米,为防止船舶搁浅,顺发186船便回舵直行,而此时两船因水流原因已逐渐合档,两船艏形成35度夹角向前行驶至刘伟码头时,皖顺发186船舶后舷墙向刘伟混泥土码头前右脚柱导致码头严重损坏。发生碰撞后,两船并未减速停靠泊,而是变本加厉,两船艏呈35度夹角继续大油门前行,当行至恒信码头时,皖顺发186船左后舷驾驶室缆桩刮蹭到正在码头卸货的皖太和货866钢质货船时两船才减速停靠泊至恒信码头。事故发生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阜阳市地方海事局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太海事故(2012)第0001号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为:“霍邱县顺发航运公司皖顺发186货船所有人张文海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阜阳市金锚航运公司金锚0558货船所有人唐小光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因太和县刘伟码头毁损,双方没有达成赔偿协议,经安徽惠君律师事务所委托安徽中信房地产土地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该码头的损坏进行了评估,2014年8月4日,安徽中信房地产土地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皖中信估字(2014)K-09号)价格评估报告结论为:“截止2014年7月23日太和县刘伟码头委估价为27.9万元”。为此,刘伟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文海、唐小光共同赔偿其拆除重建码头等各项损失279000元。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张文海、唐小光对(皖中信估字(2014)K-09号)价格评估报告结论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视为放弃重新鉴定权利。另查明,霍邱县顺发航运公司皖顺发186货船的所有人是张文海,阜阳市金锚航运公司金锚0558货船所有人是唐小光。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刘伟身份证、张文海的身份证、唐小光的身份证、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太海事故(2012)第0001号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太和县城关镇顺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皖顺发186船舶登记基本情况、金锚0558货船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皖中信估字(2014)K-09号)价格评估报告书、1997年9月工程预算造价书、现场勘验图、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财产造成损害的责任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系海上运输关系引起的船舶相撞,造成本案刘伟的码头受损,判决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相关规定,因该次事故的发生是被告张文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以及被告唐小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的相关规定,该事实有太和县地方海事部门出具的太海事故(2012)第0001号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文海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唐小光负次要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张文海辩称的“刘伟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意见,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对该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张文海、唐小光应按照主次责任进行民事赔偿。本案结合两船舶相撞案情,酌定以六四责任划分为妥,计算依据应按照价格评估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为准,为此,张文海应赔偿刘伟经济损失167400元(279000元×60%);唐小光应赔偿刘伟经济损失111600元。对于原告刘伟提出其他没有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文海赔偿原告刘伟经济损失167400元(279000元×60%),被告唐小光赔偿原告刘伟经济损失111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刘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85元,保全费2377元,合计7862元。由被告张文海负担4778元,被告唐小光负担31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功法代理审判员  吴丽娟人民陪审员  吴永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艳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五条船舶碰撞,是指船舶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发生接触造成损害的事故。前款所称船舶,包括与本法第三条所指船舶碰撞的任何其他非用于军事的或者政府公务的船艇。第一百六十九条船舶发生碰撞,碰撞的船舶互有过失的,各船按照过失程度的比例负赔偿责任;过失程度相当或者过失程度的比例无法判定的,平均负赔偿责任。互有过失的船舶,对碰撞造成的船舶以及船上货物和其他财产的损失,依照前款规定的比例负赔偿责任,碰撞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失的,各船的赔偿责任均不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比例。互有过失的船舶,对造成的第三人的人身伤亡,负连带赔偿责任,一船连带支付的赔偿超过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比例的,有权向其他有过失的船舶追偿。第一百七十条船舶因操纵不当或者不遵守航行规章,虽然实际上没有同其他船舶发生碰撞,但是使其他船舶以及船上的人员、货物或者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适用本章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