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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刑初字第00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顾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刑初字第0015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2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启东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启东市看守所。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诉刑诉(2015)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娟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顾某饮酒后驾驶悬挂套牌苏F×××××号且未经年检的二轮摩托车从启东市汇龙镇海四达电源股份有限公司附近出发,沿南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江海路、沿江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民乐路路口闯红灯直行,与沿江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口左转弯由被害人黄某乙驾驶的苏F×××××号轿车发生碰撞,致二车受损,被告人顾某左锁骨粉碎性骨折。被害人黄某乙见状报警。交警至现场后发现被告人顾某涉嫌酒后驾驶,将其带至启东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顾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8.8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启东市公安局认定,被告人顾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套牌苏F×××××号摩托车事故损失价格为人民币44元、苏F×××××号汽车事故损失价格为人民币3364元。被告人顾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顾某赔偿被害人黄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3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施某、黄某甲、朱某的证言笔录,启东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行驶路线图、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理化鉴定意见书,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事故损失价格鉴定意见书,启东市中医院出具的出院小结,涉案车辆照片等物证,驾驶证查询信息单、机动车查询信息单及被告人顾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醉酒后驾驶套牌且未经年检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顾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麒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丁晓霞适用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