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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广东海信宽带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昂泰光电技术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海信宽带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昂泰光电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362号原告广东海信宽带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文辉。委托代理人苗文青,男,广东海信宽带科技有限公司工作。被告上海昂泰光电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水清。原告广东海信宽带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昂泰光电技术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苗文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海信宽带科技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与深圳巨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康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截止2014年12月3日,被告欠巨康公司货款本金人民币400,051.40元(以下币种同)。2014年12月3日,巨康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同日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被告,被告于2014年12月5日签收。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债权转让款。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债权转让款400,051.40元;2、被告偿付原告逾期利息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广东海信宽带科技有限公司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律师函及邮寄凭证一组,旨在证明巨康公司向被告催款的事实;2、对账协议一份,旨在证明被告欠巨康公司的货款金额;3、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旨在证明巨康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4、债权转让通知书及送达回执一组,旨在证明债权转让事宜已经通知被告的事实;5、被告的企业信息一份,旨在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上海昂泰光电技术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通过庭审对原告的证据进行审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8月21日,巨康公司与被告签署对账协议,确认截止2014年8月11日,被告尚欠巨康公司货款385,823元。2014年12月3日,原告与巨康公司签署债权转让协议书,由巨康公司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2014年12月5日,被告收到上述通知。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本院认为,原告与巨康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且巨康公司就该债权转让事宜已通知被告,故该债权转让对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未能按时付清债权转让款,显属违约。对此,其应当承担给付原告债权转让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关于债权转让款的金额,本院认为,应以涉案对账协议所载明的金额为准。关于利息的计算起点,本院认为,因涉案对账协议对账截止时间系2014年8月11日,故利息起算点本院调整为2014年8月12日。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进行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昂泰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广东海信宽带科技有限公司债权转让款385,823元;二、被告上海昂泰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广东海信宽带科技有限公司以385,823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上海昂泰光电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管继余代理审判员  高 磊人民陪审员  胡梅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商汝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