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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张箫月与长春市第六十八中学、长春市新航道教育培训学校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137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法定代理人张显雄,男,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法定代理人王爱军,女,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被告长春市第六十八中学,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解放大路***号。法定代表人万樱楠,该学校校长。委托代理人王文贺,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市新航道教育培训学校,住所地长春市红旗街工农大路1533号。法定代表人王明久,该学校校长。委托代理人马丽英,吉林钟言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长春市第六十八中学(以下简称六十八中学)、长春市新航道教育培训学校(以下简称新航道学校)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显雄、王爱军,被告六十八中学的委托代理人王文贺,被告新航道学校的委托代理人马丽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系高中学生,参加被告新航道学校的补课,补课地点在新航道学校租赁的六十八中学校内。2014年5月17日20时,原告补课后准备回家,走到六十八中学大门拉动铁门的瞬间,铁门突然向原告方向倒过来,将原告砸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吉大一院诊治,诊断为“腰间盘突出受损水肿、骨裂”。因事发时无人及时救助,原告在铁门下受压长达5分钟,精神受到极大打击。原告一年后面临高考报送考试,耽误正常上课24天,学习成绩明显下降。原告受伤后,医疗费及相关费用均由原告自行垫付,二被告均未支付任何费用。被告六十八中学作为场地的所有人及出租人,有义务保证其设施安全、可靠,在此事故发生前学校大门已经倒过两次,有明显安全隐患,其对事故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被告新航道学校应为学生提供安全的学习环境,其没有尽到该义务亦存在过错,二被告属于共同过错造成的侵权,应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233.60元、护理费6,000.00元、补课费15,000.00元、交通费300.00元、营养费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共计29,533.60元。被告六十八中学辩称,第一,原告要求六十八中学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六十八中学仅需承担补充责任。六十八中学与新航道签订的租赁协议中约定房屋维修由新航道负责,故新航道应承担相应维修义务,造成事故的过错也在新航道,虽然房屋所有权人为六十八中学,但实际侵权人为学校以外的人员,即新航道,故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六十八中学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另外从实际情况看,造成原告受伤的大门非六十八中学使用,根据生活习惯和方便原则一直由新航道学校使用,根据谁受益,谁承担责任的原则,新航道要承担部分管理责任,从这个角度看新航道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六十八中承担相应补充责任。第二、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且没有法律依据,针对各项主张六十八中仅需承担相应补充责任,不需要承担连带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请法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处理。护理费,其并不是有专业的护理人员进行的护理,护理人员的证人证言前后矛盾,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且没有护理期限的医嘱和鉴定,护理人员原则上就是一人护理,标准为108.59元每天,超过合理部分的护理费不予保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护理期限并不符合事实情况,应根据医院的诊断书来确定护理时间。原告主张补课费1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原告陈述,原告如不受伤也在培训机构补数学和地理课,并且15,000元中也并非都为补课内容,其中包括对于新内容的预习而产生的补课费用,那么在此情况下,其损失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恳请法院不予保护,营养费没有医嘱和鉴定结论支持,请法院不予保护。二被告之间的租赁协议到期后,新航道教育学校继续承租六十八中学的教学楼进行经营,因教育局的相关规定六十八中学于2014年5月15日和2014年6月12日、2014年10月9日向新航道学校送达了限期搬离通知书,通知约定如其不按期搬离,那么产生的后果由其自己承担。被告新航道学校辩称,新航道学校与六十八中学非共同侵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新航道学校租用六十八中学校舍,用于给学生做课后辅导,该教学楼共4层,新航道学校仅仅租用第一层,二楼由圣在动漫学校租用,3、4层由六十八中学自己使用,新航道学校不需对整个教学环境负责。六十八中学作为出租人,应依法提供符合条件的租赁环境,此次事故的发生地点为六十八中学看管的大门,与新航道学校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从原告代理人及证人证言均可以看出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直有参加课后辅导班的习惯,且多为全方位的补课,原告出示的收条中所体现的历史、政治是因原告高一文理分班新形成的课程,不能体现与本次事故有直接关联性。依据市场补课费的通用标准,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费用偏高。针对2014年5月15日、2014年6月12日第一被告向新航道学校作出的限期搬离通知书上写明双方租赁协议延至2014年5月31日合同到期,即事故发生时,双方间仍存在合法有效的租赁协议,第一被告负有交付符合安全标准的租赁房屋,对除新航道学校租赁的第一层教室外的范围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和监管义务。第二点答辩意见同六十八中学的第二点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被告新航道学校租赁使用被告六十八中学一楼的教室为学生补课,双方租赁协议至2014年5月31日到期。2014年5月17日20时30分,原告在新航道学校租用的六十八中学校教室内补课后准备离开学校,在拉动六十八中学的铁门时,铁门倒塌将原告砸伤。事发后,原告父亲将原告送往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急诊外科治疗,当日行腰椎多排CT平扫,检查结论:“1.骶骨底部可疑低密度影,不除外骨折,请结合临床;2.腰4-5间盘轻度疝,继发相应水平椎管轻度狭窄;3.腰5骶1间盘后突”。同年5月19日,原告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门诊复查,经髋关节+腰椎MRI诊断:“考虑第1骶椎左侧骨折可能性大,并椎体骨髓水肿。右侧髂肌肌肉水肿,并肌肉间隙少量积液。腰4-5、腰5-骶1椎间盘突出,并椎管轻度狭窄”。医嘱:“1.全休壹个月,局部理疗热敷;2.病情变化随诊”。原告就诊共支出门诊费2,234.00元,其中于2014年5月17日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支出501.00元,同年5月19日、5月30日、8月27日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分别支出1,534.20元、111.40元、87.40元。原告主张2014年5月30日门诊复查时支出车费300元,并提供长春急救中心的票据一张,金额60元,收据一张,金额240元,因金额240元的收据不是正规票据,二被告提出异议,原告解释称此240元系雇佣的私人120车费,当时有新航道老师李凤杰在场,还有六十八中学一名老师在场,新航道对此认可,六十八中学不予认可。原告主张雇佣二人护理原告支出护理费6,000.00元,并提供收条两张,收条出具人分别为晁海英、王又君,庭审中晁海英、王又君出庭作证。原告主张产生补课费15,000元,提供了收条两张,其中地理课补课费收条一张,收款人徐文智,金额6,000元,数学、历史、政治补课费收条一张,金额9,000元,收款人崔欣欣。徐文智、崔欣欣出庭作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六十八中学出具的书面材料、原告家长与新航道教育培训学校针对原告受伤一事共同签名的书面材料、门诊票据7张、急救费票据1张、收据1张、CT报告单、MRI影像诊断报告书、门诊手册、门诊诊断书、收条4张,证人证言。被告长春市第六十八中学提交的租赁协议1份、限期搬离通知书3份、照片一张及庭审笔录附卷为凭。被告新航道学校未提交书面证据。本院认为,关于二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致使原告受伤的铁门属于六十八中学场地设施,六十八中学应保证其设施安全稳固,原告拉动铁门属于使用铁门的正常动作,对此原告无过错,而铁门在此过程中倒塌,说明铁门存在安全隐患,现六十八中学未能举证证明其没有过错,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物件致人损害,六十八中学辩称原告受伤系学校以外的第三人侵权与事实不符,其辩称不予采信。新航道学校租用六十八中学的教室,六十八中学的大门作为其到达租用教室的必经通道之一,其作为承租人亦为大门的使用人,在其不能证明其无过错前提下,也应对原告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原告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参加新航道学校补课,新航道学校作为学校举办方应当为其学生提供安全的教学场地、教育教学设施及生活设施,现其为学生提供的教学场所中存在明显不安全因素,致使参加其补课学习的学生即原告受伤,属于未尽到管理职责,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二被告责任分担问题,综合考虑二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六十八中学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新航道学校承担30%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原告门诊治疗所支出的费用均有正规票据,二被告对此亦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7张门诊费票据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核对医疗费金额共计2,234.00元,原告主张2,233.60元医疗费合理,应予支持;2.原告主张2人护理费6,000.00元,二被告认为其主张的护理费、护理期限并不符合事实情况,应根据医院的诊断书来确定护理时间。二被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诊断书,医嘱全休一个月,原告主张其休息24天,在医嘱的合理期限内,故护理期限可依据原告主张计算,具体护理标准按一人护理,参照吉林省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的误工标准计算,即2,606.16元(108.59元×24天)。3.原告主张2014年5月30日门诊复查时支出车费300元,属于实际发生的费用,应予以保护;4.关于补课费,原告系长春外国语学校学生,在家休养期间必然落下课程,补课费属于合理损失,但原告主张补课费过高,本院酌情保护6,000.00元。5.关于营养费无医嘱及相关证据佐证,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由被告六十八中学赔偿医疗费1,563.52元(2,233.60元×70%),护理费1,824.31元(2,606.16元×70%),交通费210.00元(300元×70%),补课费4,200.00元(6,000.00元×70%)。被告新航道中学赔偿医疗费670.08元(2,233.60元×30%),护理费781.85元(2,606.16元×30%),交通费90.00元(300元×30%),补课费1,800.00元(6,000.00元×3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春市第六十八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563.52元,护理费1,824.31元,交通费210.00元,补课费4,200.00元,以上共计7,797.83元。二、被告长春市新航道教育培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670.08元,护理费781.85元,交通费90.00元,补课费1,800.00元,以上共计3,341.93元。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458.00元,被告长春市第六十八中学负担56.00元,被告长春市新航道教育培训学校负担2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清香人民陪审员  刘文明人民陪审员  盖桂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