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商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与陆群飞、王红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陆群飞,王红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商初字第351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慈甬路*******号。代表人:冯一青,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蒋莹磊,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群飞。被告:王红迪。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与被告陆群飞、王红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兴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蒋莹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群飞、王红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兴业银行以被告陆群飞未归还借款,被告王红迪未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由,诉请:1.判令被告陆群飞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支付利息、罚息、复利5195.79元(利息从2014年10月2日计算至2014年11月22日,罚息、复利从2014年11月23日暂计至2015年1月29日,2015年1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计付方式继续计算);2.判令被告陆群飞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3.判令被告王红迪对上述第1、2项债务与被告陆群飞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请为:判令被告陆群飞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支付原告自2014年10月2日至2014年11月22日的利息1733.33元,并支付原告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150000元及欠息1733.3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被告陆群飞、王红迪均未作书面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3年11月22日。二、借款金额:150000元。三、约定利息:年利率8%,逾期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上浮50%。四、款项交付:借款划入被告陆群飞账户。五、借款用途:支付旅游消费支出。六、担保情况:无。七、还款期限:2014年11月22日。八、还款情况:利息按约支付到2014年10月1日,之后未按约支付利息,到期也未还本清息。九、尚欠本息:本金150000元,至2014年11月22日止的利息1733.33元,及自2014年11月23日起的逾期利息及复利。十、其他相关事实:原告与被告陆群飞、王红迪签订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编号为兴银甬个旅字第慈溪130091号,该合同还约定,因债务人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而引起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的,则债权人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于2015年3月11日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汇款回单(往账)各一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陆群飞、王红迪之间签订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提供借款给被告陆群飞、王红迪的义务,被告陆群飞、王红迪取得借款后理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陆群飞、王红迪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按约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及复利,并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群飞、王红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借款150000元,支付原告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2014年11月22日止的利息1733.33元,并支付原告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150000元及欠息1733.3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二、被告陆群飞、王红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350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卢静芬人民陪审员 杨克文代理审判员 靳春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潘玲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