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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速民终字第08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刘祥平与天津鹏翎胶管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XX,天津XXXX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速民终字第08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委托代理人窦XX,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XX**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X,天津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X,天津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XX因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4)滨民初字第883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窦XX,被上诉人天津XX**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X、王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88年由天津市大港区XX乡XX村委会(以下简称XX村委会)投入资金450000元成立了集体企业天津大港区XXXX厂。1994年进行股份合作制改造,XX村委会和数名村民共同设立了天津大港XXXX股份有限公司,系股份合作制企业。1998年公司进行股份制改造,发起设立了天津大港XXXX股份有限公司。后公司名称进行了变更,变更为现名称,即天津XX**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股份公司)。刘XX是股份合作制企业天津大港XXXX股份有限公司自然人股东。在1998年2月XX村《关于村办集体企业所有者权益有偿转让的规定(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中载明:村委会将根据大港区的有关规定,将净权益的20%量化给企业的干部和所有职工(中层以上干部执行1:1配股,以量化总额为限),其中量化总额20%量化给企业的法人代表。凡享受量化股本的干部和所有职工只有分红、扩股的权利,没有所有权、转让权和继承权。在《天津XX**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公司设立以来股本演变的说明》中记载:1998年量化给全体股东的集体权益数额1458827.03元,刘XX的集体资产量化股份额为4277.18元。刘XX2000年底左右从XX股份公司“退股”,并取得了相应的对价款。刘XX起诉要求:1、依法确认其享有XX股份公司集体资产量化部分股权4277.18股;2、XX股份公司承担诉讼费。原审认为,1998年2月《草案》针对天津大港XXXX股份有限公司作出规定,将净权益的20%量化给企业的干部和所有职工,凡享受量化股本的干部和所有职工只有分红、扩股的权利,没有所有权、转让权和继承权。该规定符合中共天津市大港区委办公室、天津市大港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重新印发大港乡镇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大港区乡镇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和﹤关于大港区乡镇企业股份合作制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的通知》、《天津市人民政府转批市集体经济办关于城市集体企业深化改革加快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通知》,以及《天津市人民政府转批市农办、市乡镇企业局关于进一步深化乡镇企业改革意见的通知》的政策要求和当时具体历史条件下的实际情况,上述文件规定符合当时的相关法律精神。对上述文件规定等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2007年及2008年相关政府文件对1998年集体资产量化权益的意见是为了涉诉企业改制后办理上市,应发行人律师要求进一步明确确认股权归属归当时的股东所有,对此原审法院认为2007年及2008年的文件不能够推翻1997年与1998年相关文件等证据的效力,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1998年9月成立的天津大港XXXX股份有限公司名为股份有限公司,其前身系由集体企业改制成股份合作制,最后才由股份合作制企业改制成股份有限公司,由于改制的特殊性和不规范性,当时1998年的天津大港XXXX股份有限公司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股份有限公司,在一定程度上带有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特征。按照当时特定历史时期政策,关于量化到职工股东的集体资产量化权益,应当可以认定各股东对于其享有的权益是一种分红权,并且是在企业职工劳动和资本结合的情况下享有的权益。刘XX“退股”实际为一种特殊的股权转让,系其真实自愿的行为,“退股”之后对集体资产量化部分股份不再享有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刘XX的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刘XX负担”。原审判决后,刘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2、XX股份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认为:一、刘XX对集体量化部分股权享有所有权,而非分红权。1、XX村委会整体退出时,将集体资产的一部分无偿量化给全体股东,量化部分权益数额为1458827.03元。在此后发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时,经过了天津XX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包括刘XX在内的全体股东均以持有原天津大港XXXX股份有限公司的所有者权益作为出资认购了股份公司的股份。刘XX的股份中包括了集体资产量化部分股权。XX股份公司的成立经过了天津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成立合法有效。2、XX股份公司故意向原审法院提交虚假的《草案》,对《草案》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4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的规定,量化给股东的股份是否享有所有权的决定权在村民会议,而非XX村支部委员会。3、《关于重新印发大港乡镇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大港区乡镇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和﹤关于大港区乡镇企业股份合作制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的通知》中规定的改制是集体企业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而XX股份公司是从股份合作制改制为股份制企业,因此该文件并不适用于本案。同样,《天津市人民政府转批市集体经济办关于城市集体企业深化改革加快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通知》,以及《天津市人民政府转批市农办、市乡镇企业局关于进一步深化乡镇企业改革意见的通知》也不适用于本案情况。4、XX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天津XX**股份有限公司历史沿革产权界定的确认函》、2007年9月10日天津市大港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天津市大港区人民政府关于天津XX**股份有限公司产权界定问题的批复》、2008年1月14日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作出的《关于对天津XX**股份有限公司历史沿革产权界定有关事项确认的函》,三级政府的三份文件,再一次对量化部分股权的归属进行了确认,具有法律效力且被证监会认可。原审判决仅以办理上市需要、应发行人律师要求出具,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认定违背事实和逻辑。因而,刘XX持有的量化部分的股权,并非原审判决认定的分红权。二、1998年的天津大港XXXX股份有限公司系依法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而非原审法院认定的股份合作制。法律规定公司成立后不允许退股,而刘XX亦未按照法律规定的转股行为进行转让股份,原审法院将“退股”认定为转股是将非法行为合法化,明显曲解法律。XX股份公司答辩,同意原审判决。二审审理期间,刘XX提交《验资事项说明》,用以证明XX股份公司章程规定的248名投资人已经4913000元的货币出资以及15662200元的实物出资,共计20575200元的出资全部认缴,并经天津XX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到位,该注册资本中包括了XX村委会量化给全体投资人的股份,从而证明该股份无需夯实的事实。同时,刘XX申请本院调取《天津市大港区人民政府关于天津XX**股份有限公司产权界定问题的批复》(大港政发(2007)54号)。针对《验资事项说明》,XX股份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已经在原审相关案件中提交,并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其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审质证意见相同。本院经审查认为,《验资事项说明》已经在原审相关案件中提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显然,该《验资事项说明》并不属于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因此,对该证据不作为二审证据认定。对于刘XX提交的调取证据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的规定,刘XX的申请已经超出上述期间,对其调查收集证据的申请,不予支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XX股份公司是由1988年XX村委会投入资金450000元成立的农村集体企业天津大港区XXXX厂历经演变而设立。其设立之初,尚不受1993年12月29日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调整。根据当时天津大港区XXXX厂的企业性质,以及1990年6月3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由乡(含镇,下同)村(含村民小组,下同)农民集体举办的企业”的规定,XX股份公司在设立之初,应当受到《条例》的调整。根据《条例》第十四条:“设立企业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请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主管部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批准,持有关批准文件向企业所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以及第三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加强对企业的指导、管理、监督、协调和服务”、第三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的产业政策和行业发展规划,对企业的发展方向进行指导和监督……”的规定,各级政府有权对企业进行行政管理和政策指导,因而在特定历史时期,《草案》、《关于重新印发大港乡镇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大港区乡镇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和﹤关于大港区乡镇企业股份合作制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的通知》、《天津市人民政府转批市集体经济办关于城市集体企业深化改革加快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通知》,以及《天津市人民政府转批市农办、市乡镇企业局关于进一步深化乡镇企业改革意见的通知》等文件,就是各级人民政府对企业进行行政管理和政策指导的法律法规,对企业发生法律约束力。因而原审判决考虑具体历史时期的具体条件,以此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和处理的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刘XX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纪申代理审判员  景 新代理审判员  乜 红代理审判员  王孟璐代理审判员  邓晓萱代理审判员  田 雷代理审判员  王 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若宇速 录 员  郑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