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梁民初字第01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原告李志义与被告刘克林追索劳务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义,刘克林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梁民初字第01048号原告李志义,男,196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刘克林,男,196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李志义与被告刘克林追索劳务报酬纠纷一案,原告李志义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孟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殷刚、人民陪审员刘伯祥参加合议,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志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克林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志义诉称:2011年6月份,原告带领农民工跟随被告刘克林到北京打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农民工工资款18260元,因被告推脱支付,原告已支付其他工人工资。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工资1826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光盘两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追讨工资的过程。2、收条六份。证明原告已将被告所欠工资支付。3、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所欠其他农民工工资已由原告追偿。4、被告书写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工资18260的事实。被告刘克林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刘克林欠工资1826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6月,原告李志义带领张某某等6人,跟随被告刘克林到北京打工,经结算被告刘克林共欠原告李志义工资18260元,其他农民工工资已由原告李志义支付。原告李志义向被告刘克林追偿工资时,被告刘克林拒绝支付,双方形成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付出了劳动,有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原告李志义带领农民工跟随被告刘克林打工,在原告已支付其他人员工资,有权请求被告刘克林支付劳动报酬,被告刘克林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属不履行义务的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李志义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答辩、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克林支付给原告李志义劳动报酬1826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一审案件受理费260元,由被告刘克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捷审 判 员 殷 刚人民陪审员 刘伯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蒋端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