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曹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王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初字第106号原告曹某某,男,汉族,无业。被告王某某,女,汉族,无业。本院在受理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庭前准备阶段,原告曹某某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曹某某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与法无悖,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曹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减半收取五十元,由原告曹某某承担。审判员 刘文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世忠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