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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终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犍为县桫椤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税碧兰、陈再平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犍为县桫椤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税碧兰,陈再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终字第4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犍为县桫椤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犍为县同兴乡永红村,组织机构代码:68791201-3。法定代表人:陈再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斗波,四川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骥,四川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税碧兰,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黄加其,犍为县孝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陈再平,男,汉族,居民。上诉人犍为县桫椤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桫椤湖旅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税碧兰、被上诉人陈再平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2014)犍为民初字第1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桫椤湖旅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骥、被上诉人税碧兰的委托代理人黄加其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陈再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犍为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日原告税碧兰(甲方)与被告陈再平(乙方)达成了《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同意以800000元人民币将桫椤湖旅游公司拥有的10%的股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以此价格受让该股权;双方签字后30日内,乙方支付甲方100000元;2013年9月30日前付清全部余款700000元,乙方按每月1%的利息支付余款700000元的利息给甲方等。该协议由原告税碧兰、被告陈再平签字,被告桫椤湖旅游公司加盖了印章。2014年1月14日原告税碧兰(甲方)与被告陈再平(乙方)就股权转让欠款达成了《还款计划协议书》,协议内容:经友好协商甲乙双方一致同意按690000元确认欠款标的,利息按月息2%进行计算;2014年2月25日前乙方还甲方200000元及利息;2014年8月25日前,乙方还甲方490000元及利息;乙方以个人及桫椤湖旅游公司的全部资产对上述还款计划进行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乙方未按上述还款计划履行全部还款义务,甲方有权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以730483元和2%的月息为执行标的。该协议书由原告税碧兰、被告陈再平签字,被告桫椤湖旅游公司加盖了印章。被告陈再平于2014年2月25日归还了原告税碧兰200000元,利息未付。按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再平至今尚欠原告本金490000元,200000元的利息4000元(200000元×2%×1个月),490000元的利息68600元,共计562600元。另查明,原告税碧兰将自己在被告桫椤湖旅游公司所持10%的股权转让与被告陈再平,属被告桫椤湖旅游公司股东之间股权转让;原告税碧兰与被告陈再平于2014年1月14日达成《还款计划协议书》时被告桫椤湖旅游公司的股东就只有被告陈再平一人。认定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基本信息等复印件,《股权转让协议》、《还款计划协议书》原件,原、被告在庭上的陈述等为据。犍为县人民法院认为,按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再平尚欠原告税碧兰股权转让款人民币共计562600元属实;原告税碧兰与被告陈再平于2014年1月14日达成的《还款计划协议书》除“原告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内容以外,是合法有效的;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税碧兰与被告陈再平于2014年1月14日达成《还款计划协议书》时被告桫椤湖旅游公司的股东就只有被告陈再平一人,被告陈再平既是法定代表人又是唯一的股东,且在《还款计划协议书》中加盖了被告桫椤湖旅游公司印章,被告桫椤湖旅游公司应是该股权转让欠款的担保人,其担保行为是有效的,故二被告对被告陈再平在《还款计划协议书》中的担保效力的辩称理由等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被告桫椤湖旅游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陈再平的该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再平偿还欠款共计5626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足,该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由被告陈再平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税碧兰人民币562600元。2、被告犍为县桫椤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陈再平的以上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9426元,由被告陈再平负担。上诉人桫椤湖旅游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为,依据《还款计划协议书》的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再平的债务担保关系成立,并判令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不符合我国《担保法》规定的担保人必须是无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以及《公司法》规定的公司对外担保,必须以股东会商议决定。被上诉人陈再平不能以个人名义决定公司对外承担担保责任,且该担保事项并未经过股东会决议。综上,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且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原审原告对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税碧兰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没有法律依据,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公司是否能够对外作担保,是否召开股东大会,对外担保是否损害其他股东利益,是公司内部行为,即使损害其他股东利益,也是公司向陈再平追偿,不能因此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并且陈再平作为公司的控股股东,有权对外提供担保,再者,公司的另一名股东是陈再平的妻子,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原审被告陈再平未发表答辩意见。二审中,被上诉人税碧兰提交了两份新证据:1、桫椤湖旅游公司的公司登记情况表,证明2013年5月13日,桫椤湖旅游公司仅有陈再平和李冬梅两名股东,且陈再平占公司95%的股份,李冬梅占公司5%的股份。2、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证明自1992年1月23日至今陈再平和李冬梅系夫妻关系。上诉人对前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仅能证明公司的组成情况以及陈再平的婚姻状况,不能证明公司是通过股东决议后提供的担保。本院认为,前述两份证据均加盖了开具单位的鲜章,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且前述两份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因此本院予以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以下事实外与一审已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1.税碧兰在二审庭审中陈述所转让的其在桫椤湖旅游公司所持的10%的股权并未进行股权登记,而是隐名于陈再平的名下,将其隐名的股权转让给陈再平,桫椤湖旅游公司对此不持异议。2.陈再平与李冬梅系夫妻关系,于1992年1月23日登记结婚。2013年5月13日,桫椤湖旅游公司的股东变更为陈再平和李冬梅,陈再平占95%的股权,李冬梅占5%的股权。上述事实有桫椤湖旅游公司基本情况登记、二审庭审笔录中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税碧兰与陈再平于2012年12月2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税碧兰并未直接持有桫椤湖旅游公司10%的股权,但税碧兰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其出资份额登记在陈再平名下,因此,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虽名为股权转让协议,但实质是双方就公司股权对应的该部分权益由实际出资人将投资权益转让给对应份额的名义出资人的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该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关的权利义务,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合同纠纷。本案一审判决后,桫椤湖旅游公司向税碧兰提起上诉,认为公司不应对陈再平的债务向税碧兰承担保证责任未向陈再平提出上诉请求,桫椤湖旅游公司虽在上诉状中将陈再平列为被上诉人,但根据其上诉的内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依职权确定陈再平在二审中的诉讼地位仅为原审被告。本案争议焦点为:桫椤湖旅游公司应否对陈再平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中,陈再平和李冬梅自1992年1月23日至今系夫妻关系,而2012年12月2日陈再平与税碧兰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因此陈再平差欠税碧兰的转让款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即夫妻共同债务。2014年1月14日,陈再平与税碧兰签订《还款计划协议书》并约定桫椤湖旅游公司对陈再平的还款计划进行担保承担连带责任时,桫椤湖旅游公司的股东已变更为陈再平和李冬梅,陈再平占95%的股权,李冬梅占5%的股权。本案中,桫椤湖旅游公司为陈再平的转让款提供担保,虽无公司股东会决议,但鉴于桫椤湖旅游公司仅有的两个股东系夫妻关系,以及陈再平和李冬梅的占股情况,且本案被担保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认定公司的全部股东对公司提供的担保不持异议,本院认为桫椤湖旅游公司为陈再平的转让款提供担保的行为有效,因此桫椤湖旅游公司应对陈再平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外,本案中,陈再平差欠税碧兰转让款69万元,于2014年2月25日归还了2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和逾期利息,陈再平至今尚欠税碧兰转让款本金49万元,利息72600元【20万元的利息4000元(200000元×2%×1个月);49万元的利息68600元(490000元×2%×7个月)】。综上,桫椤湖旅游公司应对陈再平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诉人请求驳回税碧兰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26元,由上诉人犍为县桫椤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傅晓兰审 判 员  唐海珍代理审判员  周文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程巧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