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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9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96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因本案于2015年5月1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5)8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于2015年3月21日2时40分,驾驶一辆牌号为粤S×××××小汽车,行驶至广州市番禺区桥南街桥南路绿庭雅苑对开路段,因忽视行车安全和遇事采取措施不当,先后与对向车道由胡某钦驾驶的摩托车和林某六停在路边的一辆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受伤被送往番禺区中心医院治疗。交警到场处理并委托番禺区中心医院对其进行抽血取样。经广东正孚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杨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51.5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另,被告人杨某赔偿胡某钦人民币1300元,赔偿林某六人民币2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构成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及随案移送的证据没有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已赔偿被损车辆,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马 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谢艳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