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香民四商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周玉娥与张玉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玉娥,张玉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香民四商初字第275号原告周玉娥,女,195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蔺丽秋,黑龙江国脉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玉珍,女,1958年8月8日出生,汉族,哈尔滨量具刃具厂包装库普工,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原告周玉娥与被告张玉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蔺丽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珍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3年8月21日至2013年11月17日,被告分五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万元,并分别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原告索要借款未果,故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2、被告给付原告借款4万元的利息��自最后一笔借款到期日次日,即2014年2月1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交答辩,亦未提出反驳和抗辩证据。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原告举示证据情况如下:原告证据一、2013年8月21日、8月24日、9月10日、10月10日、11月1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五张。拟证明:被告五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万元,并分别约定了还款期限。原告证据二、2013年7月26日、8月13日、8月17日、8月20日,中国光大银行个人取款回单四张。拟证明:原告从其光大银行个人账户取款2万元借给被告。原告证据三、1、常驻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三张(与原件核对无异);2、王树吉身份证复印件及银行卡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3、���树吉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及对私活期存款账户交易明细查询打印件。拟证明:1、王树吉与原告系夫妻关系;2、2013年10月10日、11月16日,原告从王树吉卡号为×××号的卡中取款共计23350元,并将其中2万元交付被告。本院确认:被告未出庭质证,推定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向周玉娥借款1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3年8月21日至2013年11月21日。2013年8月2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向周玉娥借款5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3年8月24日至2013年11月24日。2013年9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向周玉娥借款5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3年9月10日至2013年12月10日。2013年10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向周玉娥借款1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1月10日。2013年11月1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向周玉娥借款1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3年11月16日至2014年2月16日。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五份借条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依据五份借条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玉珍偿还原告周玉娥借款4万元;二、被告张玉珍给付原告周玉娥借款4万元的利息(自最后一笔借款到期日次日,即2014年2月17日至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张玉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3元、公告费300元(原告均已预交),均由被告张玉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丽香人民陪审员 张慧杰人民陪审员 潘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韵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