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酉法刑初字第00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白某某重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
案由
重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酉法刑初字第0008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女,因涉嫌犯重婚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酉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4月13日酉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酉阳县公安局对被告人白某某监视居住。辩护人白涛,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律师。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酉检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重婚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袁野、李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及其辩护人白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上半年至今,被告人白某某在未与配偶冉某某离婚的情况下与石某某以夫妻名义生活在酉阳县酉酬镇水田村石某某家中,期间生育两女。2014年10月13日,被告人白某某在石某某家中被民警抓获。指控认为,被告人白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名义与他人同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事实与罪名均不持异议,亦未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白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系初犯,目前属于哺乳期,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白某某与冉某某于2011年3月14日在酉阳县酉酬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证,2012年上半年至今,被告人白某某在未与配偶冉某某离婚的情况下与石某某在酉阳县酉酬镇水田村石某某家中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14年10月13日,被告人白某某在石某某家中被民警抓获。另查明,被告人白某某与石某某于2014年10月2日生育一女,现系哺乳期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证人石某某、冉某某、田某某、白某甲、韩某、白某、李某、白某乙、张某某、白某丙、白某的证言,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户口证明等证据。所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名义与他人同居,并生育子女,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重婚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白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且系哺乳期间妇女,依法从轻处罚。根据白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且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关于辩护人提出白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系初犯,目前属于哺乳期,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理由,经查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冉玲珑人民陪审员 周翠香人民陪审员 冉隆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庹骊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