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汉族,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为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2008年11月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1年8月因盗窃被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2012年4月因盗窃被景德镇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5年2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景珠检公诉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涂金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依法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来到景德镇市珠山区御景花园小区门口,盗窃了一辆未上锁的捷安特牌自行车,经景德镇市珠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3420元。同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失主汪某某抓获,并将赃物退还了失主。2015年1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来到景德镇市珠山区锦龙家具城中山南路出口对面一家网吧门口,采取推走的方式,盗窃了一辆TAX660牌自行车,经景德镇市珠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1440元。2015年2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来到景德镇市珠山区广场南路腾达电器门口,采取推走的方式,盗窃了一辆永久牌自行车,经景德镇市珠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400元。案发后,赃物被扣押并发还失主张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本院(2013)珠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失主汪某某、袁某、张某某的陈述;赃物估价鉴定意见书;现场指认照片、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2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应予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刑满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华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方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