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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3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陆朝盛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陆朝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3131号罪犯陆朝盛,现在广西中渡监狱服刑。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1日作出(2008)新刑初字第74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陆朝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2日作出(2009)江中法刑二终字第1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8年5月22日起至2018年5月2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9年2月20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本院于2012年10月26日作出(2012)柳市中刑执字第7419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陆朝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不变。刑期至2017年1月21日止。执行机关广西中渡监狱于2015年4月24日以(2015)减字第165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陆朝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陆朝盛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陆朝盛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4月至2014年12月获奖励分128.6分;获2013年度“劳动能手”。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陆朝盛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手册、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陆朝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陆朝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至2015年6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熊立群审 判 员  覃海用代理审判员  段 静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