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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荔法知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塑料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新精锐市场经营管理分公司、广州市塑料业集团有限公司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70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广州市塑料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新精锐市场经营管理分公司,广州市塑料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尚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凤珠

案由

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知民初字第70号原告: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法定代表人:丁亮,职务:董事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义红,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托,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塑料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新精锐市场经营管理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负责人:梁嘉慧。被告:广州市塑料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莫凡,职务:董事长。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小眉、郭磊,广州市塑料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广州市尚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陈亚保,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冠标,该公司员工。被告:李凤珠,住广东省惠来县。原告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公司)诉被告广州市塑料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新精锐市场经营管理分公司(以下简称塑料工业集团分公司)、广州市塑料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塑料工业集团)、广州市尚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泽公司)、李凤珠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左斯、人民陪审员谢敏广、人民陪审员钟钦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强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义红,被告塑料工业集团分公司、塑料工业集团共同委托代理人郭磊,被告尚泽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冠标,被告李凤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强公司诉称:原告华强公司系动画片《熊出没》、《熊出没之环球大冒险》、《熊出没之丛林总动员》、《熊出没之过年》、《熊出没之年货》、《熊出没之夺宝熊兵》及美术作品《熊某》的著作权人。《熊出没》等作品自2012年春节在央视播出以来,深受广大少年儿童及其家长的喜爱和好评,“熊某”的形象更是深入人心,《熊出没》获得了中共中央宣传部第十二届精神文明建设“五个一工程”优秀作品奖以及中共广东省委宣传部第八届精神文明建设“五个一工程”奖。上述该等作品不仅具有较高的文化艺术价值和社会影响力,并且还具有巨大的商业价值。被告未经原告华强公司的授权许可,长期在广州市荔湾区中山八路20号之1新精锐商场C11档大肆销售上述作品形象的玩具商品,已严重侵���原告华强公司上述作品的著作权。故起诉请求:1.被告塑料工业集团分公司、塑料工业集团、尚某公司、李凤珠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华强公司美术作品《熊某》著作权的行为;2.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华强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被告塑料工业集团分公司辩称:我方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理由如下:1.我公司的母公司已将新精锐商场租赁并委托给第三方经营、管理,并不是新精锐商场的实际经营者和管理者。2.我公司并未从事与原告华强公司拥有著作权的卡通人物形象相关的业务,亦未侵犯原告华强公司的著作权。3.我公司作为商场的开办者,已经履行了监督的义务。被告塑料工业集团辩称:我方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理由如下:1.我公司已将新精锐商场租赁并委托给第三方经营、管理,并不是新精锐商场的实际经营者和管理者。2.我公司并未从事与原告华强公司拥有著作权的卡通人物形象相关的业务,亦未侵犯原告华强公司的著作权。3.我公司作为商场的开办者,已经履行了监督的义务。被告尚某公司辩称:1.我公司从来没有侵害过原告华强公司拥有著作权的卡通人物形象相关的业务。2.我公司作为商场的出租方,已经履行了告知、监督的义务。3.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李凤珠辩称:我是从2001年开始在广州市荔湾区新精锐商场C11档经营。我店铺的字号招牌是“丰发文具玩具”,我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只是销售了少量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刚好给原告华强公司公证购买了,后来有人警告之后,我就再没销售这些商品了。原告华强公司公证购买的商品是我从一德路进货的。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向华强公司颁发登记号为2011-F-050462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上面记载对李某、丁亮于2011年1月15日创作完成的美术作品《熊某》,华强公司以职务作品著作权人身份依法享有著作权。2012年12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向华强公司颁发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2-F-00078964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上面记载对李某、丁亮于2011年1月25日创作完成,并于2012年1月18日在北京首次发表的美术作品《熊某》(共12幅),华强公司以职务作品著作权人身份依法享有著作权。该《著作权登记证书》附有美术作品《熊某》样品十二幅。华强公司以上述《熊某》美术作品作为主角之一的造型基础而制作了电视动画片《熊出没》、《熊出没之环球大冒险》等。2012年7月,华强公司创作的“熊大、熊某”形象,在第三届中国十大卡通形象评选中,荣获“中国十大卡通形象”奖。2012��9月,动画片《熊出没》获得第十二届精神文明建设“五个一工程”优秀作品奖。2014年8月15日,华强公司向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14年8月17日,该公证处的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与华强公司委托代理人方婉琳来到广州市荔湾区中山八路新精锐商场C11档“丰发文具玩具”店铺,方某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向该店铺购买了商品八件,并当场取得收据。该公证员对购物地点进行了拍照。购物结束后,方某将其在现场购物过程所得的物品当场全部交给该公证员。回到公证处后,该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对全部物品进行拍照,然后进行封装,封装后再进行拍照,并对上述购物所得的收据进行了复印。其后,封装后的物品连同购物所得的收据原件交由华强公司取走保存。该公证处于2014年8月28日出具(2014)深南证字第15427号《公证书》,证明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购物收据复印件与原件相符等。上述《公证书》附有《收据》一张,上面记载日期为2014年8月17日,内容为:“今收到玩具共115元”,上面写有“81831085李小姐”字样。庭审中,经当庭查验,(2014)深南证字第15427号《公证书》所附带的封存实物封条完好,当庭拆开封存的实物,所见物品与上述《公证书》所附照片一致,封存的实物是四部玩具车、两把玩具枪、一只玩具鸭和一袋玩具鸭。其中,一辆印有“熊某”字样的玩具车上坐着一只类似“熊某”卡通形象的动物;一把玩具枪上有类似“熊某”卡通形象的动物头像;一辆有“熊出没”字样的玩具车上贴有类似“熊某”卡通形象的图案。华强公司表示上述玩具不是由其授权、许可的厂商生产、销售的。华强公司发现涉案被控侵权行为后,曾通过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向新精锐商场C11档、新精锐商场等发出《律师函》,告知新精锐商场C11档存在销售侵害华强公司作品著作权的商品的行为,要求其停止侵权。华强公司为证明其花费的维权费用,提交了:1.华强公司作为甲方与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作为乙方于2013年1月2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制止侵犯其著作权的行为,并要求侵权者承担侵权责任,对于起诉到法院的每一件侵权案件,甲方按以下标准向乙方支付律师费:深圳以外广东省以内的案件每件8000元。2.金额为600元和1200元的公证费发票各一张。华强公司主张分摊至(2015)穗荔法知民初字第69、70、71号三案的公证费为1000元。另查明,广州市塑料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后变更名称为“广州市塑料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尚泽公司作为乙方于2013年6月3日签订《委托管理广州市中山八路20号-1一楼(新精锐商场)的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在广州市中山八路20号-1一楼的新精锐商场委托乙方进行经营管理,委托经营管理期限自2013年6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尚某公司作为甲方与李凤珠作为乙方分别于2013年5月16日和2014年9月16日签订两份《租赁合同》,均约定甲方将坐落于广州市荔湾区中山八路20号之一、1楼自编C11铺的铺位租赁给乙方作百货经营使用,房屋的建筑面积约为27.2平方米,租期分别为2013年5月18日至2014年9月17日、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9月17日。2014年9月16日,李凤珠签署《商场物业租赁管理承诺书》,声明其完全明白及同意、履行和遵守新精锐商场《管理守则》所阐明的全部条款及规定。上述《管理守则》中要求租户应守法经营,不得出售假冒伪劣产品等。庭审中,塑料工业集团、塑料工业集团分公司、尚泽公司确认广州市荔湾区中山八路新精锐商场由塑料工业集团分公司开办,自2013年6月1日至今委托尚某公司负责场地出租和经营管理,该商场C11档即为广州市荔湾区中山八路20号之一1楼自编C11铺。李凤珠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显示李凤珠系广州市荔湾区中山八路20号之一1楼自编C11号铺的经营者,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玩具、日用百货。诉讼中,李凤珠确认广州市荔湾区中山八路新精锐商场C11档由其经营,该店铺的字号招牌是“丰发文具玩具”。塑料工业集团、塑料工业集团分公司提交的照片显示塑料工业集团分公司曾在新精锐商场张贴《提示函》,敬告各商户勿制售假冒伪劣产品等。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华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美术作品《熊某》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依法认定华强公司享有上述美术作品的著作财产权,华强公司对上述美术作品享有的著作财产权依法应受保护,华强公司有权禁止他人在未经其许可的情况下使用上述美术作品。华强公司诉请保护的美术作品《熊某》已取得著作权登记,华强公司以上述美术作品作为部分主角的造型而创作的电视动画片《熊出没》等已公开发表,他人有机会也有条件接触到上述美术作品。本案中,华强公司提交了(2014)深南证字第15427号《公证书》用以证明涉案被控侵权行为。经庭审比对,华强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熊某》美术作品,是对真实的动物形象进行了拟人化的��别处理,体现了作者独有的创意,而涉案玩具上所使用的熊造型,与华强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涉案美术作品相比较,在整体造型、处理手法、视觉效果方面基本相同,尽管两者在姿势、表情等细微之处存有差异,但以普通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无法加以区分。因此,本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上的相关卡通形象造型、图案与华强公司主张权利的美术作品《熊某》的主要特征基本一致,构成实质性相似,即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华强公司对美术作品《熊某》享有的著作权。根据该公证书的记载,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发生在2014年8月17日,广州市荔湾区中山八路新精锐商场C11档“丰发文具玩具”店铺内,李凤珠亦确认广州市荔湾区中山八路新精锐商场C11档由其经营,该店铺的字号招牌是“丰发文具玩具”,结合尚某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可以认定系李凤珠经营的广州市荔湾��中山八路新精锐商场C11档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李凤珠在公证当时办理了以上述档口为经营场所的营业执照,是经公示的商铺经营者,其应对在该经营场所内发生的经营行为负责,李凤珠没有举证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及其已对商品来源尽到合理审慎义务,其未经华强公司许可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华强公司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华强公司要求李凤珠立即停止侵犯其美术作品《熊某》著作权的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方面,鉴于华强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李凤珠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李凤珠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金额,本院无法按照计算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的获利的方式来确定侵权赔偿数额,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本院综合考虑华强公司诉请保护的作品的类型和知名度、李凤珠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李凤珠的经营规模、涉案商品的价值、华强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来确定李凤珠的赔偿责任。据此,本院酌情判定李凤珠赔偿华强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元。关于塑料工业集团、塑料工业集团分公司、尚某公司的责任问题。新精锐商场虽然由塑料工业集团分公司开办,由尚某公司负责场地出租和经营管理,但考虑到涉案商铺是李凤珠领取了营业执照独立经营的,塑料工业集团、塑料工业集团分公司、尚某公司不可能随时监控商户的经营行为,也没有直接制止商户侵权行为的法定权力,其亦没故意为侵犯他人著作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因此,华强公司要求塑料工业集团、塑料工业集团分公司、尚某公��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凤珠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对美术作品《熊二》享有的著作权的行为。二、被告李凤珠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3000元;三、驳回原告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凤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左 斯人民陪审员  谢敏广人民陪审员  钟 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