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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黄民初字第1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江苏三里商业有限公司与徐宏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三里商业有限公司,徐宏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黄民初字第1708号原告江苏三里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黄桥镇塔东路79、81号。法定代表人何玉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翁祝新、李明,泰兴市溪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章国华。被告徐宏明(曾用名徐猛)。委托代理人蔡华,泰兴市元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江苏三里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业公司)与被告徐宏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翁祝新、李明、章国华、被告徐宏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业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日,案外人章某经被告徐宏明介绍去原告处购房,被告徐宏明对案外人章某称原被告之间有往来,从案外人章某处收取原告的售房款37万元。原告得知后,多次以各种方式向被告徐宏明追要该售房款,被告一直未返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37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徐宏明辩称,原被告与案外人章某约定本案所涉37万元房款由被告享有。原告应当就给付义务不存在或给付错误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在日常生活经验中,一般由付出利益人保留证据,以便日后请求他人返还利益,而不是由得利人保留证据,以防止他人日后提出返还请求。根据原被告已经由法院审理的三件案件中双方提交的证据看,原被告之间发生的所有往来均留有书面证据,包括被告在原告处消费的100元均有记载,因此被告认为本案37万元是原告用于偿还被告的借款,双方帐目已经结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原告商业公司与案外人章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原告以48万元价格向案外人章某出售房屋1套,同日,案外人章某给付原告购房款11万元,原告商业公司出具48万元收款收据给案外人章某,并加盖公章,余款37万元,案外人章某经原告同意直接支付给被告徐猛。后原、被告因37万元产生矛盾,原告遂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另查,2013年12月2日,原告商业公司(甲方)与案外人章某(乙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载明:甲方在新建酒店综合楼有部分住宅楼对本单位职工转让出售,乙方自愿购买上述房屋。1、甲方将座落在黄桥塔东路三里商业公司内3幢305号转让给乙方,总建筑面积为约118㎡,合计人民币肆拾捌万元。……3、订立协议时乙方预付肆拾捌万元。……5、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并自签字之日起生效。2013年12月2日,原告商业公司向案外人章某出具收据1份,载明:交款单位:章某,人民币:肆拾捌万元整,收款事由:房款。审核:章国华。收据上加章原告商业公司公章。2014年11月21日,章某与商业公司、徐宏明在本院另案诉讼时达成民事调解书,约定:一、2013年12月2日,章某与商业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现双方一致同意由商业公司于2014年12月10日前将座落于黄桥塔东路三里商业公司内3幢305号的房屋及10号车库交付给章某。二、双方余无争议。章某在该案调解笔录中陈述:已支付购房款48万元,其中11万元支付给商业公司,另外章某经过商业公司同意,支付给徐宏明37万元。再查,证人章某向本院陈述:48万元购房款,其中11万元支付给商业公司,余款37万元,原告商业公司要求章某直接给付被告徐宏明,并由原告向章某出具48万元收据。在被告提交的通话录音中,原告曾对被告说:说什么梦话,与你没有关系。以上事实,有本院(2014)泰黄民初字第114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笔录、协议书、收据、原被告之间通话录音材料、证人章某出具的证明、本院对证人章某的谈话笔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37万元,是被告自证人章某处取得的37万元,但被告认为系原告应给付被告的款项,不是不当得利。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与章某在购房协议中约定章某应付房屋款48万元,自签字之日起协议生效。同日,原告向证人章某出具48万元收款收据,应视为原告认可已自章某处收到购房款48万元。其次,章某证实签订购房协议时,原告要求其将本案所涉37万元购房款,直接支付给被告,即章某是经原告同意后才将37万元购房款直接给付被告,原告向章某出具的购房款收据亦能对此予以佐证。最后,被告提交的通话录音中,原告曾对被告说:与你没有关系。也未对被告的陈述予以明确否认,且被告所述该款项是原告用于偿还被告借款亦具有合理性。综上所述,虽然原告诉称该款系被告不当取得,要求被告返还,但是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37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测谎的观点,依法无据,且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故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原告负担(此款原告预交3425元,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交纳余款3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凭本院交款通知单通过当地银行交纳案件上诉费6850元(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审 判 长  闾启杰审 判 员  程志伟人民陪审员  丁建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