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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邕民一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李某与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邕民一初字第253号原告:李某,农民。被告:苏某,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与被告苏某离婚纠纷一案中,2015年5月22日,原告李某以苏某已于2012年2月29日向本院诉请离婚,且本院已于2012年6月25日判决准予苏某与李某离婚,故本案纠纷已解决,李某没有提起此次诉讼的必要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某起诉后又自愿申请撤诉,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已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规定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曾春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金蔓 百度搜索“”